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937號
PCDM,108,簡,3937,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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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鋒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4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鋒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 所載「R9 pius )1 支遺失在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應更正並補充記載「R9 plus )1 支遺失在上址,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見他人遺失之財物,不 思歸還失主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他人 遺失之之行動電話(廠牌:OPPO 、型號:R9 plus)1 支(新 臺幣【下同】14000 元)入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犯罪目的、犯罪手段、侵占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廠牌:OPPO 、型號:R9 plus) 1 支,價值14000 元,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且未 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又被告已將上開物品變賣,得款 700 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在卷(見偵字第14351 號卷第21頁),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 ,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楊吉華於警詢時雖陳稱前開遺失之 行動電話價值14,000元左右等語(見偵字第14351 號卷第6 頁),與被告變賣之價格有所差距,惟此部分乃屬告訴人與 被告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附此 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351號
被 告 陳鋒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峰鑄於民國108年4月1日8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0號前,見楊吉華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OPPO、型號 :R9 pius)1支遺失在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 人注意,即徒手將之取走,而以此方式將上開行動電話侵占 入己。
二、案經楊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
①被告陳鋒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②告訴人楊吉華於警詢之指訴;
③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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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