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偉
陳森澤
陳韋杋
賴建均
陳文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11
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正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森澤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韋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建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文字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正偉、陳森澤、陳韋杋、賴建均、陳文字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1月 間某時許起,由謝正偉向不知情屋主租用新北市○○區○道 路○○○000 號電線桿小路內之民宅作為賭博場所,提供天 九牌、骰子作為賭具,並僱用陳森澤擔任清注人員、陳韋杋 擔任把風人員、賴建均及陳文字擔任接送賭客之司機,以聚 集不特定賭客至該處賭博財物。賭博方法係由在場賭客輪流 作莊,莊家發4 門牌,各家依點數組合決定輸贏,其餘賭客 則選擇一家下注,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比莊家點數大,則 贏得押注之金額,若比莊家點數小,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 謝正偉則按比例,向莊家收取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 107 年11月27日0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搜索新北市○○區○道路○○○000 號電線桿小路內民宅, 當場查獲謝正偉、陳森澤、陳韋杋、賴建均、陳文字、附表 編號壹所示之賭客,並當場扣得附表貳、叁所示之物,並於 賭客身上查獲附表壹所示之金錢,方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謝正偉、陳森澤、陳韋杋、賴建均、陳文字(下稱 被告等5 人)對上開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附表壹所示之賭客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 賭博案同意搜索及查扣賭資一覽表、現場照片及帳冊照片在 卷可佐(見偵查卷二第7 至13、15至20、31至37、99至110 頁),堪認被告等5 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5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5 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 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 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 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況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等5 人就上開犯行,既以「意 圖營利」為其主觀之不法要素,再所謂「營利」本蘊寓有營 業俾牟利之意涵,因之,基於此種主觀不法要素所引導而架 構之客觀行為層面,當然具有營業性,是以在本質上核具有 反覆實施之特性,又渠等自107 年11月間某時許至107 年11 月27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提供上址供他人 賭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屬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 集合犯,當均分別成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等5 人所犯上開 2 罪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5 人不循正當途徑謀 求生計,竟提供上開處所讓不特定人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 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從中謀取不法利益,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等5 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本案經營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暨其 等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等5 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陳韋杋、賴建均、陳 文字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另被告謝正偉、陳森澤 雖分別於97年、102 年間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後,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等5 人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教訓, 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 慮及被告等5 人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於前開緩刑之宣 告外,仍有對被告等5 人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等5 人分別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主文所示之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等5 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等5 人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為被告謝正偉所有供本 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二)被告謝正偉因本案獲得如附表貳編號十一所示之扣案抽頭金 、被告陳森澤、陳韋杋、賴建均、陳文字分別擔任事實欄所 示之分工獲得報酬各3,000 元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明確,上開金額分別屬於被告等5 人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陳森 澤、陳韋杋、賴建均、陳文字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併依同 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賭資部分, 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亦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正偉之犯 罪所得為112 萬元、被告陳森澤、陳韋杋、賴建均、陳文字 之犯罪所得均為2 萬1,000 元,然此部分除扣案帳冊得以顯 示賭場經營時間外,被告謝正偉各日之獲利為何、被告陳森 澤、陳韋杋、賴建均、陳文字於上開期日是否均有工作,因 而獲取薪資等節均不明確,實難僅依上開帳冊日期據以推斷 被告等5人之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三)附表叁所示之物,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8條、第268 條前段、第268 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5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賭客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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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賭客名稱│扣案物(新臺幣)│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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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建邦 │0元 │偵查卷一第55至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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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嫩梅 │1萬8,200元 │偵查卷一第61至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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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春榮 │900元 │偵查卷一第67至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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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義鑫 │0元 │偵查卷一第73至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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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賢仲 │0元 │偵查卷一第79至8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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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鍾白萍 │0元 │偵查卷一第85至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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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姵蓁 │200元 │偵查卷一第91至9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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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惠真 │0元 │偵查卷一第97至10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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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林新欽 │600元 │偵查卷一第103至10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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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張仁傑 │600元 │偵查卷一第109至1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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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張駿昇 │0元 │偵查卷一第115至1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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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順文 │2,400元 │偵查卷一第121至1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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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張婭 │400元 │偵查卷一第127至1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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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徐碧君 │0元 │偵查卷一第133至1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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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黃麗卿 │0元 │偵查卷一第139至1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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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徐莉紋 │0元 │偵查卷一第145至1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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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何鐵君 │0元 │偵查卷一第151至1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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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劉玲兒 │300元 │偵查卷一第157至1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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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張嘉恩 │0元 │偵查卷一第163至1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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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陳心怡 │0元 │偵查卷一第169至17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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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顏麗雲 │300元 │偵查卷一第175至17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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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陳志明 │0元 │偵查卷一第181至18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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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邱淑珍 │800元 │偵查卷一第187至19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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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古建容 │200元 │偵查卷一第193至1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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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賴坤和 │900元 │偵查卷一第199至2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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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蔡馬沙 │100元 │偵查卷一第205至20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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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鄧雪勤 │100元 │偵查卷一第211至2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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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陳德華 │5,600元 │偵查卷一第217至2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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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林菁萍 │3,800元 │偵查卷一第223至2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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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莊麗雲 │200元 │偵查卷一第227至2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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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吳祖寅 │0元 │偵查卷一第233至2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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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黃順然 │8,200元 │偵查卷一第239至2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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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林宏達 │1,500元 │偵查卷一第245至2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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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游碧玲 │0元 │偵查卷一第251至2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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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廖修毅 │0元 │偵查卷一第257至2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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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劉峰銘 │2,300 │偵查卷一第263至2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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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林佑津 │100元 │偵查卷一第267至27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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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包友珍 │0元 │偵查卷一第273至27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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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陳晏葶 │300元 │偵查卷一第277至28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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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高康瑋 │0元 │偵查卷一第281至28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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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方志和 │1,100元 │偵查卷一第287至29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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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陳清國 │500元 │偵查卷一第293至2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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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李宜耕 │300元 │偵查卷一第299至30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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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林美萱 │0元 │偵查卷一第303至30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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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凃瀞雯 │100元 │偵查卷一第309至3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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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施曉峯 │900元 │偵查卷一第315至3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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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陳連興 │0元 │偵查卷一第321至3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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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黃誌仁 │900元 │偵查卷一第327至3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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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秦嘉文 │4,100元 │偵查卷一第333至3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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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賴清洋 │1,500元 │偵查卷一第339至3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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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林怡伶 │2,900元 │偵查卷一第345至3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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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林隆輝 │800元 │偵查卷一第351至3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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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蔡緯彬 │0元 │偵查卷一第357至3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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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陳依凡 │79萬7,000元 │偵查卷一第363至3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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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葉惟欣 │100元 │偵查卷一第369至3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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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郭林益 │700元 │偵查卷一第375至3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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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劉寶蓮 │0元 │偵查卷一第381至38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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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劉律豪 │1,100元 │偵查卷一第387至39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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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周平 │200元 │偵查卷一第393至3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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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蔡政諭 │0元 │偵查卷一第399至4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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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虞雪芬 │200元 │偵查卷一第405至4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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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鄭新鳳 │300元 │偵查卷一第411至4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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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林淑貞 │200元 │偵查卷一第417至4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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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林治成 │1,000元 │偵查卷一第423至4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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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任自泰 │200元 │偵查卷一第429至4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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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游穩玄 │5,200元 │偵查卷一第435至4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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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蘇陳玉樓│0元 │偵查卷一第441至4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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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詹月娥 │0元 │偵查卷一第445至4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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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駱宏偉 │0元 │偵查卷一第451至4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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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林益輝 │33萬8,000元 │偵查卷一第457至4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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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潘香菊 │0元 │偵查卷一第461至4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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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王碧娥 │600元 │偵查卷一第467至4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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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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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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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記帳本1 本 │被告謝正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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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籌碼1 箱 │被告謝正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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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賭具(黑粒仔)共8 副 │被告謝正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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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計算機1 臺 │被告謝正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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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骰子共200 粒 │被告謝正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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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記帳本共6 本 │被告謝正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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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賭客名牌夾共56個 │被告謝正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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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無線電共6 支 │被告謝正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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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無線電充電器共2 座 │被告謝正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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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點鈔機1 臺 │被告謝正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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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抽頭金共16萬元 │被告謝正偉所有,本件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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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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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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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2萬2,000元 │被告謝正偉所有,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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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00元 │被告陳韋杋所有,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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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700元 │被告陳文字所有,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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