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調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34分」更正 為「29分」、「5分」更正為「4分」及「23分」更正為「21 分」、第6行「8時」更正為「8時21分」、「23時」更正為 「23時18分」、第7行刪除「(總價值新臺幣19,432元)」 等字;聲請書附表編號24物品名稱欄內「菲蘇美洗髮精」更 正為「菲蘇美洗顏慕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 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皆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 人,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矢口 否認偷竊附表一編號10之蠟燭2個云云,惟此業經告訴代理 人指訴係依監視器畫面拍攝所得,以確認被告竊取之物品等 語明確,是被告否認竊取蠟燭乙事,洵不足採,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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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沒收物品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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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兒童餐具 │肆組 │①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 │ │ │②聲請書附表編號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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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整理箱 │貳個 │①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 │ │ │②聲請書附表編號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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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專用垃圾袋120 │肆包 │①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 │公升 │ │②聲請書附表編號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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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專用垃圾袋33公│伍包 │①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 │升 │ │②聲請書附表編號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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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Zebra衛生紙 │貳串 │①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 │ │ │②聲請書附表編號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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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泡麵 │貳袋 │①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 │ │ │②聲請書附表編號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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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膠帶 │參拾個│①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 │ │ │②聲請書附表編號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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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郵票 │壹佰張│①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 │ │ │②聲請書附表編號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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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化妝品 │拾伍個│①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 │ │ │②聲請書附表編號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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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蠟燭 │貳個 │①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 │ │ │②聲請書附表編號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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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香水 │捌個 │①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 │ │ │②聲請書附表編號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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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059號
被 告 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1月間至同年12月30日止,擔任財團法 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勵馨基金會)之社工。離 職後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持前擔任社工時取得而於離職時未繳回之鑰匙,於民國 107年6月13日8時34分許、6月14日8時5分許、6月19日8時23 分許、6月29日8時許及7月22日23時許,進入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勵馨基金會,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總 價值新臺幣19,432元)。嗣經勵馨基金會專案經理乙○○發 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勵馨基金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物品清單、現場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24張、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5次 竊取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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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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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OVE沐浴乳 │1 │瓶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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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依必朗洗髮精 │1 │瓶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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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FEMININ洗髮精 │1 │瓶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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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PONPON香浴乳 │1 │瓶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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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SARASARA沐浴乳 │1 │瓶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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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貝恩嬰兒沐浴精 │3 │瓶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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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奇哥嬰兒沐浴露 │2 │瓶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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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VAS By Marait香水泡泡浴 │2 │盒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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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一匙靈洗衣精 │2 │包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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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潤波沐浴慕絲 │2 │瓶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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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必安住暖暖包 │10 │包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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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艾多美沐浴乳 │5 │瓶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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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良爽美麗先淨衛生棉 │4 │包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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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YEJIMIIN衛生棉 │2 │盒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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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MiniRabbit防蚊皂 │4 │個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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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Suiskin酵素潔顏粉 │1 │盒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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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牙刷3入 │3 │組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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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牙刷1入 │4 │組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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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蘭麗肥皂 │2 │個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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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艾多美牙膏 │2 │支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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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高岡屋海苔醬 │1 │瓶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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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金萬豆鮮紅豆 │1 │包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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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兒童繪本 │5 │本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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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菲蘇美洗髮精 │2 │瓶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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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黛兒漾毛孔淨緻 │2 │個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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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Kitty梳子 │3 │支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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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兒童餐具 │20 │組 │已發還 16 │
│ │ │ │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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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袋子 │4 │個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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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亞培兒童奶粉 │1 │罐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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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spesso染髮劑 │4 │個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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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整理箱 │4 │個 │已發還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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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搪瓷娃娃亮白櫻花霜 │2 │個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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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標價紙 │1 │卷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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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達新牌風神吹風機 │1 │臺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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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鍋寶不鏽鋼快煮壺 │1 │臺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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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富士山漱口袋 │1 │個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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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愛心收納袋 │1 │個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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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KOHJINSHA筆電 │1 │臺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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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TATUNG不鏽鋼電鍋 │1 │臺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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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黑人牙膏 │3 │條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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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台鹽牙膏 │1 │條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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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高露潔牙膏 │4 │條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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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白人蜂膠牙膏 │2 │條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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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時間寵愛酵素洗卸凝露 │1 │個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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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英漢辭典 │1 │本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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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徠福打標機 │1 │臺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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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Charming First 保養品 │1 │組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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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靠得住衛生棉夜用8包 │1 │箱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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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Hi-Lite衛生紙8串 │1 │箱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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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新北市專用垃圾袋120公升 │4 │包 │未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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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新北市專用垃圾袋33公升 │5 │包 │未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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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Zebra衛生紙 │2 │串 │未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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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泡麵 │2 │袋 │未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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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膠帶 │30 │個 │未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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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郵票 │100 │張 │未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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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化妝品 │15 │個 │未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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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蠟燭 │2 │個 │未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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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香水 │8 │個 │未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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