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瀚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瀚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第274號」應更正為「第273、274、275號」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2行「1月11日」應更正為「1月31日」、同欄 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為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
被 告 王瀚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瀚民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之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為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7年10月18日出所, 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7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8年1月16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4樓友人住處之客廳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前某時,為警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所進行搜索,並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陽性反應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瀚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1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5852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 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程 彥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