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624號
PCDM,108,簡,3624,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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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景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景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 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 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 然其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僅因 細故發生爭執,竟持木棒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自應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剌激、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木棒1 支,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被告供稱木棒是從朋友的車上拿出來的等語( 見偵字第3171號卷第26頁),是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71號
被 告 鄧景隆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景隆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細故與蔣嚴峰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木棒毆打蔣嚴峰之頭部及手部,致蔣嚴峰受左側 太陽穴挫傷瘀青腫、左手上臂挫傷瘀青及左手前臂挫傷瘀青 之傷害。
二、案經蔣嚴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景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蔣嚴峰之指訴及證人李珍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木棒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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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