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595號
PCDM,108,簡,3595,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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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參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 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 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 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 訴訟程序」。是依前揭條文第2項既明定:前項(第1項)緩 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 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 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 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 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原經 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並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至指定 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惟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嗣由 該管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7撤緩字第802號卷之相關事證附卷 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適法,自應依法論科。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件施 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完成 戒癮治療,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惟念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 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106毒偵6431號卷第11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第63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
被 告 江國宗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弄00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1日13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崑崙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5 分許,為警於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411巷1弄20號前攔檢盤查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30公 克),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國宗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5日報告編號UL/2017/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J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14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30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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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