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健倫(原名顏毅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5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一至三外)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部分: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水哥及同案 被告劉凡齊等11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本案被告自105年6月間,陸續加入「水哥」所籌組電 信詐騙集團,為實現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其等與同 案被告劉凡齊等11人,對取得個資之大陸地區民眾,撥打電 話佯稱係公安人員,因對方涉及刑事案件,需將款項匯入指 定帳戶以接受調查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依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其行為本 質上即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集團成員主觀上亦係出於一 個集合犯意,是其行為於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論 以一行為,是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後詐騙被害人戴勇、廖登群 2 人之行為,均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云云 ,容有誤會。
㈡科刑:
⒈刑法第59條之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罪行, 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 ,惟考量被告參與程度,及相較於上層策畫者,其惡性較 輕,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佐以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如逕行科予重刑,未 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 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原應以其勞力、智識賺取財物,竟 不思以正途為之,反冀不勞而獲,擔任詐騙集團機房人員 ,意欲獲取不法利益,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 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 害、尚未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均係自本案查獲之機房所查扣,除編號1至3之部分,係 證人即屋主吳明德所有外(見偵卷㈡第181 頁),餘均為本 案電信詐騙機房用以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所用之物乙節,業據 被告張德文於警詢時(見報搜卷第35頁)、同案被告顏毅盛 、張誼嫻、李延靖於警詢時(見報搜卷第18頁、第39頁、第 43頁)、同案被告彭添鎮、魏榮俊於警詢及本院108年3月19 日審理時(見報搜卷第23 頁、第27頁、本院卷㈡第217頁) 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 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持有人│
├──┼──────┼───┤
│ 1 │監視器鏡頭11│劉凡齊│
│ │支 │ │
├──┼──────┼───┤
│ 2 │監視器主機1 │同上 │
│ │臺 │ │
├──┼──────┼───┤
│ 3 │監視器螢幕1 │同上 │
│ │臺 │ │
├──┼──────┼───┤
│ 4 │Gateway 6臺 │同上 │
├──┼──────┼───┤
│ 5 │無線電9支 │同上 │
├──┼──────┼───┤
│ 6 │無線電底座1 │同上 │
│ │個 │ │
├──┼──────┼───┤
│ 7 │無線電話10支│同上 │
├──┼──────┼───┤
│ 8 │無線電話底座│同上 │
│ │1個 │ │
├──┼──────┼───┤
│ 9 │隨身碟2個 │同上 │
├──┼──────┼───┤
│ 10 │手機1臺 │同上 │
├──┼──────┼───┤
│ 11 │手機1臺 │同上 │
├──┼──────┼───┤
│ 12 │詐騙劇本1批 │同上 │
├──┼──────┼───┤
│ 13 │詐騙轉單1批 │同上 │
├──┼──────┼───┤
│ 14 │疑似被害人名│同上 │
│ │次1批 │ │
├──┼──────┼───┤
│ 15 │印表機2臺 │同上 │
├──┼──────┼───┤
│ 16 │桌上型電話1 │同上 │
│ │臺 │ │
├──┼──────┼───┤
│ 17 │無線電話1臺 │同上 │
├──┼──────┼───┤
│ 18 │白板2個 │同上 │
├──┼──────┼───┤
│ 19 │VOIP Gateway│同上 │
│ │3臺 │ │
├──┼──────┼───┤
│ 20 │VOIP Gateway│同上 │
│ │4臺 │ │
├──┼──────┼───┤
│ 21 │VOIP Gateway│同上 │
│ │4臺 │ │
├──┼──────┼───┤
│ 22 │VOIP Gateway│同上 │
│ │1臺 │ │
├──┼──────┼───┤
│ 23 │VOIP Gateway│同上 │
│ │3臺 │ │
├──┼──────┼───┤
│ 24 │VOIP Gateway│同上 │
│ │2臺 │ │
├──┼──────┼───┤
│ 25 │VOIP Gateway│同上 │
│ │1臺 │ │
├──┼──────┼───┤
│ 26 │VOIP Gateway│同上 │
│ │1臺 │ │
├──┼──────┼───┤
│ 27 │詐騙劇本(鋼│同上 │
│ │鐵人)1本 │ │
├──┼──────┼───┤
│ 28 │詐騙劇本(進│同上 │
│ │帳文強)1本 │ │
├──┼──────┼───┤
│ 29 │詐騙劇本(錢│同上 │
│ │來也)1本 │ │
├──┼──────┼───┤
│ 30 │詐騙劇本($ │同上 │
│ │)1本 │ │
├──┼──────┼───┤
│ 31 │詐騙劇本1本 │同上 │
├──┼──────┼───┤
│ 32 │令菸旗幟1隻 │同上 │
├──┼──────┼───┤
│ 33 │桌上型電話②│同上 │
│ │1臺 │ │
├──┼──────┼───┤
│ 34 │桌上型電話④│同上 │
│ │1臺 │ │
├──┼──────┼───┤
│ 35 │桌上型電話⑤│同上 │
│ │1臺 │ │
├──┼──────┼───┤
│ 36 │桌上型電話⑥│同上 │
│ │1臺 │ │
├──┼──────┼───┤
│ 37 │桌上型電話⑦│同上 │
│ │1臺 │ │
├──┼──────┼───┤
│ 38 │桌上型電話⑧│同上 │
│ │1臺 │ │
├──┼──────┼───┤
│ 39 │桌上型電話⑨│同上 │
│ │1臺 │ │
├──┼──────┼───┤
│ 40 │桌上型電話(│同上 │
│ │2-9)1臺 │ │
├──┼──────┼───┤
│ 41 │桌上型電話(│同上 │
│ │2-6)1臺 │ │
├──┼──────┼───┤
│ 42 │桌上型電話(│同上 │
│ │2-10)1臺 │ │
├──┼──────┼───┤
│ 43 │桌上型電話⑮│同上 │
│ │1臺 │ │
├──┼──────┼───┤
│ 44 │桌上型電話(│同上 │
│ │19)1臺 │ │
├──┼──────┼───┤
│ 45 │桌上型電話(│同上 │
│ │2-1)1臺 │ │
├──┼──────┼───┤
│ 46 │桌上型電話ki│同上 │
│ │ng tel(02)│ │
│ │1臺 │ │
├──┼──────┼───┤
│ 47 │桌上型電話AS│同上 │
│ │ITO(21)1臺│ │
├──┼──────┼───┤
│ 48 │桌上型電話SA│同上 │
│ │MPO紅⑩1臺 │ │
├──┼──────┼───┤
│ 49 │桌上型電話SA│同上 │
│ │MPO白(05)1│ │
│ │臺 │ │
├──┼──────┼───┤
│ 50 │無線電話1臺 │同上 │
├──┼──────┼───┤
│ 51 │無線電話1臺 │同上 │
├──┼──────┼───┤
│ 52 │詐騙教戰守冊│張誼嫻│
│ │1本 │ │
├──┼──────┼───┤
│ 53 │詐騙教戰守則│同上 │
│ │2張 │ │
├──┼──────┼───┤
│ 54 │話機4臺 │彭添鎮│
├──┼──────┼───┤
│ 55 │筆記型電腦1 │同上 │
│ │臺 │ │
├──┼──────┼───┤
│ 56 │隨身碟2個 │同上 │
├──┼──────┼───┤
│ 57 │詐騙相關文件│同上 │
│ │1張 │ │
├──┼──────┼───┤
│ 58 │中國聯通SIM │同上 │
│ │卡5張 │ │
├──┼──────┼───┤
│ 59 │手機1支 │張德文│
├──┼──────┼───┤
│ 60 │筆記型電腦1 │顏毅盛│
│ │臺 │ │
├──┼──────┼───┤
│ 61 │隨身碟1個 │同上 │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543號
被 告 劉凡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顏毅盛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智緯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台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慶仁律師
詹以勤律師
被 告 彭添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德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誼嫻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9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榮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延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劉凡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 度易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次、4月2次、3月7次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8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延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魏榮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 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25日徒刑執 行完畢。
㈡渠等詎猶不知悔改,與顏毅盛、林智緯、彭添鎮、張德文、 張誼嫻、張文彥、少年張○○、少年田○○、林○○(分別 為87年10月生、89年8 月生、87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均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 名不詳、自稱「水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籌組詐騙集團,以「水哥」 為首,於105 年5 月20日,「水哥」先指示劉凡齊承租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作為詐騙「機房」之場地 ,嗣機房內設備架設完成後,即陸續通知顏毅盛、林智緯、 彭添鎮、張德文、張誼嫻、魏榮俊、張文彥、李延靖、少年 張○○、少年田○○等人到場(詐騙集團成員抵達機房日期 詳如附表),由「水哥」負責訓練各成員詐欺手法,提供教 戰筆記本(即詐騙稿,記載如何與大陸地區民眾對答,以順
利遂行詐騙之資料),並指揮分派由劉凡齊負責日常用品採 買,採集中管理方式,詐騙集團成員不得自由進出,不得與 外界聯繫,渠等自105年6月間起向大陸地區民眾實行詐騙行 為。
㈢上開「水哥」所籌組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由林智緯、彭添 鎮、張德文、張誼嫻、張文彥、李延靖及魏榮俊等7 人擔任 第一線人員;由顏毅盛擔任第二線人員,劉凡齊責擔任第三 線人員,並負責機房內採買及機房內開銷。渠等犯罪模式係 由「水哥」先透過不詳方式取得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後,將 被害人資料分派給第一線人員,由第一線人員假冒大陸各地 公安局人員,於105 年6月25日14時許、同年翌(26)日8時 許,分別透過網路電話撥打給大陸民眾戴勇、廖登群,謊稱 其2 人涉及刑事案件,待戴勇及廖登群陷於錯誤後,即轉由 第二線人員接手,繼續向戴勇、廖登群偽稱係北京市東城分 局公安,須凍結銀行帳戶內款項,並轉入指定帳戶接受調查 ,復由第三線人員冒充北京市最高人民法院人員,並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要求戴勇、廖登群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分 別匯出人民幣28 萬5000元、5萬7080.5元,上開詐騙金額旋 遭提領一空。嗣於105年6月27日20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 機房」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詐騙教戰手冊1 份、詐騙轉 單1批、被害人名冊1批、有線電話機24臺、VOIP Gateway( 閘道器)25臺、無線電9支、無線電話底座1個、無線電底座 1個、無線電話14支、印表機2臺、白板2個、筆記型電腦2臺 、隨身碟3 個、手機3支、監視器鏡頭11支、監視器主機1臺 、監視器螢幕1臺、中國聯通sim卡5張及禁菸旗幟1個等物。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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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凡齊於偵查│被告劉凡齊坦承依「水哥」指│
│ │中之供述 │示,於上開時間,承租上址機│
│ │ │房之事實。 │
├───┼────────┼─────────────┤
│ 2 │被告顏毅盛於偵查│1.被告顏毅盛坦承係「水哥」│
│ │中之自白及供述 │ 招募,於105年6月21日進入│
│ │ │ 上址機房內,進行本件詐欺│
│ │ │ 犯行之事實。 │
│ │ │2.被告顏毅盛坦承在詐欺集團│
│ │ │ 中擔任第二線人員,負責向│
│ │ │ 大陸地區民眾詐騙之事實。│
│ │ │3.證明被告魏榮俊、張誼嫻、│
│ │ │ 李延靖、少年張○○、少年│
│ │ │ 田○○均擔任第一線人員,│
│ │ │ 被告劉凡齊應為現場負責人│
│ │ │ 之事實。 │
├───┼────────┼─────────────┤
│ 3 │被告林智緯於偵查│1.被告林智緯坦承係「水哥」│
│ │中之自白及供述 │ 招募,於105年6月24日進入│
│ │ │ 上址機房內,進行本件詐欺│
│ │ │ 犯行之事實。 │
│ │ │2.被告林智緯坦承在詐欺集團│
│ │ │ 中擔任第一線人員,負責向│
│ │ │ 大陸地區民眾詐騙之事實。│
│ │ │3.證明被告魏榮俊、張誼嫻、│
│ │ │ 李延靖、張德文、彭添鎮、│
│ │ │ 少年張○○、少年田○○均│
│ │ │ 擔任第一線人員之事實。 │
├───┼────────┼─────────────┤
│ 4 │被告李延靖於偵查│1.被告李延靖坦承係「水哥」│
│ │中之自白及供述 │ 招募,於105年6月22日進入│
│ │ │ 上址機房內,進行本件詐欺│
│ │ │ 犯行之事實。 │
│ │ │2.被告李延靖坦承在詐欺集團│
│ │ │ 中擔任第一線人員,負責向│
│ │ │ 大陸地區民眾詐騙之事實。│
│ │ │3.證明被告林智緯、少年張○│
│ │ │ ○、少年田○○、少年林○│
│ │ │ ○均擔任第一線人員之事實│
│ │ │ 。 │
├───┼────────┼─────────────┤
│ 5 │被告魏榮俊於偵查│1.被告魏榮俊坦承係「水哥」│
│ │中之自白及供述 │ 招募,於105年6月21日進入│
│ │ │ 上址機房內,進行本件詐欺│
│ │ │ 犯行之事實。 │
│ │ │2.被告魏榮俊坦承在詐欺集團│
│ │ │ 中擔任第一線人員,負責向│
│ │ │ 大陸地區民眾詐騙之事實。│
│ │ │3.證明被告林智緯、彭添鎮、│
│ │ │ 張文彥、張誼嫻、李延靖、│
│ │ │ 少年張○○、少年田○○均│
│ │ │ 擔任第一線人員,及被告顏│
│ │ │ 毅盛擔任第二線人員之事實│
│ │ │ 。 │
│ │ │4.證明被告劉凡齊負責上址機│
│ │ │ 房內生活用品之事實。 │
├───┼────────┼─────────────┤
│ 6 │被告彭添鎮於偵查│1.被告彭添鎮坦承係「水哥」│
│ │中之自白及供述 │ 招募,於105年6月21日進入│
│ │ │ 上址機房內,進行本件詐欺│
│ │ │ 犯行之事實。 │
│ │ │2.被告彭添鎮坦承在詐欺集團│
│ │ │ 中擔任第一線人員,負責向│
│ │ │ 大陸地區民眾詐騙之事實。│
│ │ │3.證明被告張文彥、張誼嫻、│
│ │ │ 魏榮俊均擔任第一線人員之│
│ │ │ 事實。 │
├───┼────────┼─────────────┤
│ 7 │被告張德文於偵查│1.被告張德文坦承係「水哥」│
│ │中之自白及供述 │ 招募,於105年6月16日進入│
│ │ │ 上址機房內,進行本件詐欺│
│ │ │ 犯行之事實。 │
│ │ │2.被告張德文坦承在詐欺集團│
│ │ │ 中擔任第一線人員,負責向│
│ │ │ 大陸地區民眾詐騙之事實。│
├───┼────────┼─────────────┤
│ 8 │被告張誼嫻偵查中│1.被告張誼嫻坦承係「水哥」│
│ │之自白及供述 │ 招募,於105年6月20日進入│
│ │ │ 上址機房內,進行本件詐欺│
│ │ │ 犯行之事實。 │
│ │ │2.被告張誼嫻坦承在詐欺集團│
│ │ │ 中擔任第一線人員,負責向│
│ │ │ 大陸地區民眾詐騙及成功詐│
│ │ │ 騙本件被害人廖登群之事實│
│ │ │ 。 │
│ │ │3.證明被告林智緯、張德文、│
│ │ │ 彭添鎮、張文彥及少年張○│
│ │ │ ○均擔任第一線人員、被告│
│ │ │ 顏毅盛、魏榮俊、少年田○│
│ │ │ ○均擔任第二線人員之事實│
│ │ │ 。 │
│ │ │4.證明被告劉凡齊擔任第三線│
│ │ │ 人員,且係負責管理上址機│
│ │ │ 房及日常生活用品之人。 │
├───┼────────┼─────────────┤
│ 9 │被告張文彥於偵查│1.被告張文彥坦承係「水哥」│
│ │中之自白及供述 │ 招募,於105年6月24日進入│
│ │ │ 上址機房內,進行本件詐欺│
│ │ │ 犯行之事實。 │
│ │ │2.被告張文彥坦承在詐欺集團│
│ │ │ 中擔任第一線人員,負責向│
│ │ │ 大陸地區民眾詐騙及成功詐│
│ │ │ 騙本件被害人廖登群之事實│
│ │ │ 。 │
│ │ │3.證明被告彭添鎮、魏榮俊、│
│ │ │ 林智緯及張誼嫻均擔任第一│
│ │ │ 線人員之事實。 │
├───┼────────┼─────────────┤
│ 10 │證人即少年張○○│1.少年張○○於105年6月23日│
│ │於偵查中之供述 │ 進入上址機房,參加以「水│
│ │ │ 哥」為首之詐騙集團,進行│
│ │ │ 本件詐欺犯行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林智緯、李延靖及│
│ │ │ 少年田○○、少年林○○均│
│ │ │ 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
├───┼────────┼─────────────┤
│ 11 │證人即少年林○○│1.少年林○○於105年6月24日│
│ │於偵查中之供述 │ 進入上址機房,參加以「水│
│ │ │ 哥」為首之詐騙集團,進行│
│ │ │ 本件詐欺犯行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林智緯、李延靖、│
│ │ │ 張德文、張文彥、魏俊榮、│
│ │ │ 張誼嫻、嚴毅盛、彭添盛及│
│ │ │ 少年田○○、少年張○○均│
│ │ │ 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
├───┼────────┼─────────────┤
│ 12 │證人即少年田○○│1.少年田○○於105年6月24日│
│ │於偵查中之證述 │ 進入上址機房,參加以「水│
│ │ │ 哥」為首之詐騙集團,進行│
│ │ │ 本件詐欺犯行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林智緯、李延靖及│
│ │ │ 少年林 │
│ │ │ ○○、少年張○○均為詐欺│
│ │ │ 集團成員之事實。 │
├───┼────────┼─────────────┤
│ 13 │1.證人即被害人戴│1.證明證人即被害人戴勇於10│
│ │ 勇於大陸地區重│ 5年6月25日14時許起遭詐騙│
│ │ 慶市渝北區公安│ 集團成員詐騙,遭詐騙損失│
│ │ 分局雙龍派出所│ 人民幣28 萬5,000元的事實│
│ │ 之詢問筆錄、中│ 。 │
│ │ 國農業銀行銀行│2.詐欺集團成員係撥打電話與│
│ │ 卡交易明細清單│ 被害人戴勇持用之00000000│
│ │2.扣案筆記型電腦│ 716號門號聯繫之事實。 │
│ │ 內被害人戴勇之│3.機房內扣案物品查有與被害│
│ │ 身分證件、偽造│ 人戴勇相關之檔案、通聯紀│
│ │ 之北京市中級人│ 錄之事實。 │
│ │ 民法院傳票、中│ │
│ │ 華人民共國北京│ │
│ │ 市人民檢察院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