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永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永祚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1瓶(價 值新台幣75元)」;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代理 人卓永祚」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高秉瑜」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 ,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31號
被 告 卓永祚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永祚前因因公共危險、藥事法、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6月、1年1月、10月確定,嗣經 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4月16日14 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大賣場店 內,徒手竊取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店店長高秉瑜所 管領於店內販售之「玉山臺灣蔘茸酒」1瓶後,並藏放在隨 身包包內,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未拿出結帳即離去。嗣經 該店店長高秉瑜發現並將其攔住,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卓永祚所竊之「玉山臺灣蔘茸酒」1瓶。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高秉瑜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永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卓永祚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 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