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朝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朝陽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 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詹朝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30日執行完畢。」、第6行「19時 15分」應更正為「19時12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 「毒品成分鑑定書」應更正為「107年11月22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欄二第2行補充累犯之 論述「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 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定書在卷可佐,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 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529號
被 告 詹朝陽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朝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8日19時 ,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某網咖內,以新台幣1000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 539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7年10月8日19時15分許,為警 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29號前查獲,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朝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 可考,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除鑑驗
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