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905號
PCDM,108,簡,2905,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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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60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志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志翰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利用,做為掩飾不法犯行之工具,竟仍基 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 年10 月28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某社區大樓 內之不詳樓層內,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代價,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 0000帳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予王振哲、戴廷 翰(上開2 人由本院另行審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出售款項則於日後交付。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年籍、姓名 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 年 10月28日18時21分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趙惟珍聯 繫,並謊稱係其友人「李長慶」,欲借錢周轉,致趙惟珍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05 年10月30日13時01分許,將3 萬元匯 入汪志翰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經趙惟珍即時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為銀行即時圈存匯入款項,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汪志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趙惟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至37頁)相符 ,此外,復有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 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 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各1 份(偵卷第45、47、51、69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已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3 萬元,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幸為 銀行所圈存,致詐欺集團未能提領,其犯罪造成之損害稍有 減輕,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自稱家境勉持 、高中畢業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供稱尚未取得出售帳戶 所得,遍查全卷,亦無事證認被告已取得幫助詐欺犯行之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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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