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655號
PCDM,108,簡,2655,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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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悔改, 復」,補述為「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並補充「警員職務報告1紙」為證據;暨補充 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 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 ,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 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 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 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 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 。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 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況且被告供述其係於107年 7月底某日晚上11、12時許施用等情,核與同上所述,並對 照尿液檢驗閾值高低,亦不生扞格之處,附帶說明」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 司法院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並謂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 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 ,本院應依前開解釋意旨,仍應審究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 成「累犯」,如其構成「累犯」,則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間之罪質、犯罪型態、間隔 時間等相應之關連性,及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等相關情狀,以符前 開解釋意旨。查被告有如上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合於 累犯之認定,經審酌被告雖因如上所述之案件(幫助運輸、 過失傷害),經法院判刑在案,其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罪 質與本案完全不同,且於經過觀察勒戒後達2年之久,方始 為本件犯行,審酌本件亦有處以法定最低本刑之情節,如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有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應依同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 加重其最低本刑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 處遇釋放後,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661號
被 告 李健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毒聲字第2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幫 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更(一 )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101年度台上字第579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2年11月 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3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3日16時為警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 驗人口,經通知到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健瑋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107年7月底某日23、24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某網咖,在警局採尿後,將蓋好 的尿瓶交給警員江振豪,沒有看到警員貼上封條,也未在尿 瓶封條上捺印云云。惟查,被告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後倒 入尿瓶,由警員江振豪當場封緘,被告並在封緘上蓋指印乙 節,有證人即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江 振豪之證述,而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1日 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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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