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541號
PCDM,108,簡,2541,201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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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玨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7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玨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9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 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 被告未曾有毀損之前科紀錄,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再犯本案毀損罪,尚難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心情不佳,竟恣 意徒手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玻璃2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大 學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告訴人所受損害 及被告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254號
被 告 黃玨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玨穎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9日凌晨1時5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星據點KTV」板橋店內, 以徒手揮擊樓梯走道間(一樓至二樓)玻璃二面,造成該玻 璃二面破裂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星據點文創股份有 限公司。
二、案經星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玨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郁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毀損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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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