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綺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760號、108年度偵字第856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綺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4行起關於查獲經過更正為「陳綺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即主動從隨 身包包中取出並交付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量計5.1418公克)予警方扣案,復向警員坦承有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6行「扣押筆錄」補充為「搜索扣押筆錄」、同欄二 第3行前面補充「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第4行中段補充:「又被告於警方持搜索 票至上址搜索時,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 有持有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將持有之 第二級毒品交付扣案,且向警方供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偵 卷第11頁),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 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而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 ,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 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年 輕識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業經另案被告戴寬 豪施用毒品案件中諭知沒收銷燬,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85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憑,自無須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760號
108年度偵字第8566號
被 告 陳綺若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綺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
偵字第945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民國106年4月 11日起至107年10月10日止,及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39號、 第2817號、第3146號、第3256號、第43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6年8月 22日起至108年2月21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5年內又 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 107年6月5日4、5時許,在其友人高錦郎(所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65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3樓住處客廳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 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俟其施用毒品結束後,進入上址高錦郎房 間休息時,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向 高錦郎收受其代保管之戴寬豪(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共淨 重5.1453公克),並將之藏放於隨身包包內而持有。嗣於 107年6月5日9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陳綺若持有之上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共淨重5.1453公克、驗餘量計 5.1418公克)而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綺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人高錦郎、戴寬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6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K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6包(共淨重5.1453公克、驗餘量計5.1418公克)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與單純基於保管之意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共淨重5.1453公克、驗餘量
計5.14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分裝袋40個及玻璃球管3個 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未供本件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所 用,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