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重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重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彭重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代購演唱會門 票,竟於收受款項後,因自身經濟困難僅交付4張演唱會門 票及退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其餘款項即侵占入己並花用殆 盡,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大學肄業智識程度,自陳目前無業,坦承犯 罪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 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均自10 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查被告侵占告訴 人之款項為新臺幣27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見扣 案或返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681號
被 告 彭重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已遷出國
外)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重國於民國103年12月間,向友人李亭萱表示因任職之樂 米創意有限公司為「2015年江蕙巡迴演唱會」之協辦單位, 可代為訂購上開演唱會之門票,李亭萱遂自104年1月間某日 起,陸續向彭重國訂購如附表所示票價之門票共計87張,並 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92,600元至彭重國指定之帳戶。 詎彭重國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僅於10 4年8月4日交付每張價值6,800元之上開演唱會門票共4張與 李亭萱,並退還88,400元之款項,餘款277,000元則挪為己 用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李亭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重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施汎泉於偵查之中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代理人提出 之被告承諾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阮 卓 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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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價 │訂購張數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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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6,800元 │14張 │9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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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5,800元 │8張 │46,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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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4,800元 │4張 │19,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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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3,800元 │61張 │23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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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87張 │39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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