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044號
PCDM,108,簡,2044,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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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維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3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維國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維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強制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在 知悉本件通常保護令內容後,明知不得對被害人荊悅雁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 仍動手毆打被害人並在其房門外不斷叫囂、敲門,造成被害 人身心受到傷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 亦於偵訊時陳述被告在案發後有接受治療、吃藥,現在2 人 相處很和平等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393號
被 告 邱維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維國與乙○○係男女朋友,雙方同居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4 樓。邱維國曾因對乙○○為傷害行為,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家護字第611 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邱維國收受上開保護令, 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7 月29日9 時30分許,在上址雙方同居之住 處內,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側臉部挫傷紅腫等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乙○○躲避至上址住處 之房間後,邱維國再延續前開犯意,在乙○○房門外不斷叫 囂、敲門,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乙○○行使躲避攻擊之權利 ,嗣經警到場處理,邱維國始停止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維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61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新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 份、被害人傷勢照片1 張在卷可佐,是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維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被告以一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 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宏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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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