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037號
PCDM,108,簡,2037,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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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永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偵字第2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永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鍾永南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並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87號裁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1 年7 月30日入監執行( 與另案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3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8 月 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鍾永南自104 年11 月10日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4 樓 海旭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詹 木松則為海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經辦會計事項(經檢 察官偵查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9號併 案審理),其等分別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經 辦會計人員。鍾永南可預見擔任他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可 能使他人利用該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 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或進行其他犯罪行為,竟為取得報酬, 而與詹木松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犯意聯絡,明知海旭公司與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間並無實際 交易往來,仍由鍾永南將其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領用之 統一發票購票證供予詹木松,以領用海旭公司之統一發票, 且自104年11月至105年8 月間,以海旭公司名義接續虛偽填 製如附表所示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4,616萬0,90 6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25張予附表所示營業人,復由附表所示 營業人持其中112 張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合計 270 萬7,873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 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期間鍾永南陸續收受詹木松交付合計 5萬元代價之報酬。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鍾永南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鍾永南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詹木松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7 月2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 9347號函暨附件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海旭 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設立(變更)登 記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 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專案申 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表(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 等件。
三、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 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 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 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無適 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9 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被告與詹木松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4年11月至105年 8月間,任由他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25張, 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主觀上係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客觀上分別以數個舉動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僅各論以接續 犯一罪。又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 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 罪,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間,即有部 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



3年8月31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審酌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結果,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載,將致行 為人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情事,仍應依前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牟取利益,自104年11月至105年8 月間 ,與詹木松共同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並紊亂稅捐稽徵體 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期間,暨幫助 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4年11 月10日起擔任海旭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自詹木松處合計收 取5萬元代價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07年度偵 字第21686號卷㈡第867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為5萬 元,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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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旭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