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誠
胡彰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少連偵緝字第1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 項法 定刑規定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法定刑則規定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 所犯傷害犯行,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 年5 月3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加以處斷。是核被告 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 被告丙○○與胡○譽,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 第2 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刑處斷。又被告甲○○ 所頂替之胡○譽國係其弟,具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爰依刑 法第167 條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丙○○因金錢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竟與胡○譽 傷害告訴人乙○○,使告訴人乙○○受有診斷證明書上之傷 勢,迄今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甲○ ○為脫免其弟胡○譽傷害之刑事責任,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 胡○譽之犯罪情事,誤導員警偵辦及刑事追訴方向,妨礙司 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 之西瓜刀1 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法證明是否屬於 共犯之犯罪行為人所有,此由少年胡○譽於偵查中供述:西 瓜刀是我從家裡帶出來一節可知(見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 40號偵查卷宗第25頁),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167 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之8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胡○譽(案發時為少年,涉犯傷害罪嫌部 分,另移送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兄弟2 人為朋友。 丙○○因與乙○○有金錢糾紛,雙方約定於民國107年7月10 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光興國小前談判,丙 ○○遂邀約胡○譽一同前往助陣。嗣因談判過程中丙○○與 乙○○發生爭執,丙○○、胡○譽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丙○○持甩棍、胡○譽持刀械攻擊乙○○,致乙○○ 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鈍傷、後胸壁側性開放性傷口、 下背部和骨盆未明示開放性傷口、側性手肘挫傷、側性大腿 之開放性傷口、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 ,詎甲○○明知胡○譽為實際傷害乙○○之人,竟基於意圖 使涉嫌傷害罪嫌之胡○譽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向員警謊稱為 持刀攻擊乙○○之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並進而製作警詢筆錄,而使胡○譽隱避而頂替之。嗣於 107年12月5日本署偵查中,甲○○坦承非實際傷害乙○○之 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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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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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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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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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案少年胡○譽於臺灣新│全部犯罪事實。 │
│ │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之陳│ │
│ │述 │ │
├──┼───────────┼──────────┤
│ 4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截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圖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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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刀械照片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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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乙○○受有上開傷害之│
│ │明書、告訴人乙○○傷勢│事實。 │
│ │照片5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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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 3 │同案少年胡○譽、證人胡│佐證當日係胡○譽持刀│
│ │尚宏、黃瑞伶於臺灣新北│出門為丙○○助陣,胡│
│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之陳述│彰顯嗣後至警局表示係│
│ │ │自己所為而頂替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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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意圖 使人隱避而頂替罪嫌。被告丙○○與同案少年胡○譽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150 條之公然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嫌。然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伊與告訴 人乙○○前有糾紛,伊本來就打算打他,伊沒有找其他人去 ,是在路上遇到的等語;同案少年胡○譽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陳稱:因為被告丙○○與告訴人吵架,被告丙○ ○有跟伊說,伊才會去挺被告丙○○,伊和被告丙○○一起
去,伊不知道監視器拍到的其他人等語,是被告丙○○與同 案少年胡○譽係為與告訴人談判,始前往該處,難認渠等聚 集之知,主觀上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而其他監視器拍攝到 之人,均未能查得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且並非與被告丙 ○○一同前往、離開,尚難逕認係被告丙○○糾集而前往, 且縱該等人均為被告丙○○所召集,然於上開時、地毆打告 訴人之際,人數已特定,非隨時可增加之狀況,自不得認係 屬公然聚眾甚明,自核與刑法第150 條妨害秩序之構成要件 有違。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