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633號
PCDM,108,簡,1633,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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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昆


      吳進貴


      王明輝


      李勝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7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永昆吳進貴王明輝李勝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副及賭資現金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象棋2副及 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7285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永昆吳進貴王明輝李勝豐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分別審 酌被告蕭永昆吳進貴王明輝李勝豐等人各自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實有害社會秩 序,以及被告等人賭博財物之金額不大,且案發後均大致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 象棋2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被告蕭永昆吳進貴王明輝李勝豐等人所有之賭資各為400元、955元 、4249元及11681元(共計17285元),則係上開被告等人所 有供賭博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429
被 告 蕭永昆


吳進貴


王明輝



李勝豐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永昆吳進貴王明輝李勝豐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6日13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三重 區中山橋下(P15號橋墩旁)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使用象 棋1副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00元、200元 為底,每人依序拿4顆棋,比點數大小計算輸贏。嗣於同日1 4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2副、賭資1 萬7285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永昆吳進貴王明輝李勝豐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現場照片5張、現場座位圖。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 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象棋2副及賭資,請依同法第266條第 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品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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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