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8年度,10號
PCDM,108,智訴,10,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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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5007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1177號)
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67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仿「LV」圖樣商標背包壹個沒收。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莊子鋐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19行、第21 行關於「訂房」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訂票」;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㈣第12行、第13行、第14行關於「訂房」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訂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㈠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 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



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 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 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 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 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 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 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 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 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 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 前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 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㈥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至公 訴意旨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13日新北檢兆致10 8 偵16776 字第1080055238號函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8 年度偵字第1677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檢卷併辦部分( 見本院卷第105 至109 頁),經查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復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示,在易遊網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遊網公司)之訂票、訂房網頁填載「鄭 玉琪」、「吳宗訓」、「劉家宇」所分別持用之信用卡資訊 後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利用網路販賣仿冒「LV」商標圖 樣之背包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董雁傑之犯行,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示,以 盜刷信用卡並獲得訂房、訂票資訊之方式,實現其向各該告 訴人取得財物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罪(包括既遂、未遂),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至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6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分別與真實年籍不詳 名為「顏昶」之成年男子共同為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已著手於加重詐欺之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財物,率而販賣仿冒「LV」商標圖樣之背包、冒名盜 刷信用卡,並向各該告訴人取得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 卡人及發卡銀行、易遊網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動機不良,價值觀顯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暨所受損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願意賠償渠等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告訴人(被害人 )李緯航張馨云周漪婷、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均 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之行為,希望法官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 至189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規定。 ㈡查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而取得新臺幣 (下同)28,0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而取 得128,000 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犯行而取得68 ,0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犯行而取得28,000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犯行而取得24,000元,共計 276,000 元(計算式:28,000+ 128,000+68,000+28,000+24 ,000=276,000元),可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76,000 元 ,被告因本件犯罪獲得276,000 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告訴人(被害人)李緯航張馨云周漪婷、法商路 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之協議(預計賠償李緯航128, 000 元、預計賠償張馨云60,000元、預計賠償周漪婷20,000



元,共計208,000 元),並承諾自108 年8 月起按月履行支 付款項給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已於 前述,則本院認為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照雙方約定 分期之給付方式將該款項返還告訴人,若本院再宣告沒收, 則被告除要繼續履行其賠償的承諾外,尚須被國家沒收一筆 財產,此導致被告遭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的規定,不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 共計56,000元,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均未據 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另本件扣案之被告所販賣仿冒「LV」圖樣商標之商品,係侵 害商標權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㈣末按新修正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 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 ,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 犯罪事實聯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 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 後之主文欄內併予宣告。又被告本件犯行固經宣告多數沒收 、追徵,然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 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 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特予說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281號
108年度偵字第5007號
108年度調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莊子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鋐自民國106 年間起,經由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媒體 傳播工具,多次以其在各類網際網路社群、購物網站上或通 訊平台所虛設之「陳維」、「李凱翔」、「邱宇皓」、「龔 薪」、「Wang_Ken」、「王元晉」等暱稱帳號,對公眾散布 下列不實之買賣交易資訊,而實施下列詐欺取財等犯行:(一)明知「LV」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 稱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 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手提包等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近年 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 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路易威 登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 標圖樣,且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莊子鋐於不詳 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未經授權擅自使用 上開商標之仿冒背包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 詐欺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間某日時 許,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臉書網站「二手品牌保證真 的」社團網頁內,以「陳維」之暱稱帳號刊登販賣「LV」 背包之不實訊息,適董雁傑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 以臉書私訊(Messenger )之方式與莊子鋐連絡,莊子鋐 佯稱其所販賣者為真品LV背包,願以價格新臺幣(下同) 2 萬8,000 元出售予董雁傑,董雁傑不疑有他,乃與莊子 鋐相約面交。莊子鋐遂於106 年11月8 日20時17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交付前開仿 冒商標之LV背包1 只與董雁傑,董雁傑則交付2 萬8,000 元現金予莊子鋐莊子鋐即以此方式詐得前揭款項。嗣董 雁傑檢視該背包,發現品質粗糙,方知受騙。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 犯意,明知其並無為他人代訂飯店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2月5 日,在臉書網站「101 哩程 機票交流交換買賣區」社團網頁內,以「李凱翔」之暱稱 帳號刊登販賣飯店住宿券之不實訊息,致江軒上網瀏覽 該訊息後陷於錯誤,經由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 與莊子鋐聯絡,並以5,440 元委託莊子鋐代訂晶泉丰旅飯 店106 年12月5 日住宿1 晚。莊子鋐復即基於行使偽造私 書之犯意,利用其前於不詳時、地,以「鄭玉琪」名義向 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遊網公司)申設之會



員帳號登入易遊網公司之訂票網頁,再以其自網際網路所 購得之澳盛(澳洲)銀行卡號0000-0000-○○○○-5973 號(卡號詳卷)信用卡資訊,向易遊網公司以網路線上刷 卡之方式訂房,而將該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及有效期限 、背面驗證碼等資料輸入易遊網公司之訂房網頁,藉此偽 造表示該信用卡持卡人承認該刷卡消費之意之準私文書( 電磁記錄),使易遊網公司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其授權 之人在線上刷卡消費,因而同意交易,並發送訂單編號OR Z0000000000 號之「已完成付款」訂房紀錄電子簡訊予莊 子鋐,足生損害於鄭玉琪、易遊網公司及澳盛(澳洲)銀 行對於信用卡刷卡及簽帳管理之正確性。莊子鋐取得上開 訂房電子紀錄後,即將該訂房紀錄截圖傳送予江軒,以 取信於江軒,並與江軒相約於106 年12月11日2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好市多量販店前當面 交易。嗣江軒偕同其友人董雁傑依約前赴上址交易時, 經董雁傑當場發現莊子鋐即係上開(一)所述販售仿冒LV 背包之詐騙者,旋即與江軒共同將莊子鋐制伏後報警處 理,莊子鋐之上開詐欺犯行始未得逞。
(三)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顏昶」之中國大陸籍成年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 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三方詐欺」之方式,先由「顏昶」 於107 年1 月間,以「微信」等通訊軟體,向不知情之李 雅惠(所涉本件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訛稱可以人民 幣兌換新臺幣,李雅惠不疑有他,即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予「顏昶」供其匯入匯兌匯款項。莊子鋐則於 107 年1 月上旬某日,因得知李緯航有意購買機票,乃先 將李緯航加入其LINE之好友後,向李緯航佯稱可以優惠格 價代購機票,致李緯航陷於錯誤,而以12萬8,000 元委託 莊子鋐代訂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溫哥華、西雅 圖-台北(來回)」機票4 張。莊子鋐復即基於行使偽造 私書之犯意,利用其前於不詳時、地,以「吳宗訓」名義 向易遊網公司申設之會員帳號登入易遊網公司之訂票網頁 ,再以其自網際網路所購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1855 號(卡號詳卷) 及0000-0000-○○○○-9835 號(卡號詳卷)信用卡資訊 ,向易遊網公司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訂房,而將該信用 卡之卡號、授權碼及有效期限、背面驗證碼等資料輸入易 遊網公司之訂房網頁,藉此偽造表示該信用卡持卡人承認 該刷卡消費之意之準私文書,使易遊網公司誤以為係持卡



人本人或其授權之人在線上刷卡消費,因而同意交易,並 發送訂單編號ORZ0000000000 、ORZ0000000000 之「已完 成付款」訂票紀錄電子簡訊予莊子鋐,足生損害於吳宗訓 、易遊網公司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刷卡及簽帳管理之正 確性。莊子鋐取得上開訂票電子紀錄後,即將該訂票紀錄 截圖傳送予李緯航,以取信於李緯航,復提供上開「顏昶 」向李雅惠所騙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供李緯航匯 入上開購票價金,李緯航不疑有他,即依莊子鋐指示,於 107 年1 月10日,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12萬8,000 元匯入李雅惠所騙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因易遊網公 司查知上開信用卡係遭冒名盜刷,並通知李緯航取消訂票 ,復經李緯航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再與「顏昶」復承上開犯意聯絡,以上開相同之犯罪分工 模式,由莊子鋐於107 年1 月上旬某日,在臉書網站「便 宜機票特賣會」社團網頁內,以「En Lee」之暱稱帳號刊 登可以優惠格價代購機票之訊息,致張馨云上網瀏覽該訊 息後陷於錯誤,經由臉書私訊之方式與莊子鋐連絡,並以 6 萬8,000 元委託莊子鋐代訂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加 拿大-台北(來回)」機票8 張。莊子鋐復即基於行使偽 造私書之犯意,利用其前於不詳時、地,以「劉家宇」名 義向易遊網公司申設之會員帳號登入易遊網公司之訂票網 頁,再以其自網際網路所購得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9835 號(卡號詳卷)信用卡資訊,向易遊網公 司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訂房,而將該信用卡之卡號、授 權碼及有效期限、背面驗證碼等資料輸入易遊網公司之訂 房網頁,藉此偽造表示該信用卡持卡人承認該刷卡消費之 意之準私文書,使易遊網公司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其授 權之人在線上刷卡消費,因而同意交易,並發送訂單編號 ORZ0000000000 之「已完成付款」訂票紀錄電子簡訊予莊 子鋐,足生損害於劉家宇、易遊網公司及台新銀行對於信 用卡刷卡及簽帳管理之正確性。莊子鋐取得上開訂票電子 紀錄後,即將該訂票紀錄截圖傳送予張馨云,以取信於張 馨云,復提供上開「顏昶」向李雅惠所騙取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帳號,供張馨云匯入上開購票價金,張馨云不疑有 他,即依莊子鋐指示,於107 年1 月10日,以網路銀行轉 帳之方式,將6 萬8,000 元匯入李雅惠所騙取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嗣因易遊網公司查知上開信用卡係遭冒名盜刷 並通知張馨云,復經張馨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再以 上開「三方詐欺」之方式,先於107 年4 月7 日,訛以網



路購物於交易前需傳送身分證明文件以供辨認之詐術,騙 取王元晉(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 其個人身分資訊,旋即以王元晉所提供之個人資訊,向「 旋轉拍賣網」註冊申請「Wang_Ken」之會員帳號;復於10 7 年5 月4 日,以「微信」通訊軟體,亦以上開「人民幣 兌新臺幣」之詐術,騙取吳瑾容(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資訊供 匯款之用,旋於107 年5 月初某日,在其前位於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9 樓居所(已遷離),以網際網路 設備連結網路,並以該「Wang_Ken」之帳號登入「旋轉拍 賣網」,刊登販賣IPhone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致張雅筑 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莊子鋐指示,於107 年 5 月7 日15時20分許,以ATM 轉帳匯款之方式,將2 萬8, 000 元之價金匯入吳瑾容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嗣因張雅筑 匯款後遲未收受商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六)再以上開詐騙模式,於107 年5 月初某日,在其上址前居 所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結網路,登入臉書網站「桃園3C,手 機,電腦,平板,新品,二手,買賣交易社團」之社群網 頁,亦刊登販賣IPhone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致周漪婷上 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經由臉書私訊及LINE等方式與 莊子鋐聯絡後,依莊子鋐之指示,於107 年5 月26日8 時 52分許,以ATM 轉帳匯款之方式,將2 萬4,000 元之價金 匯入吳瑾容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嗣因周漪婷匯款後遲未收 受商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雁傑、江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李緯 航、張馨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張雅筑、周漪 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莊子鋐於警詢及本署│坦承上揭全部犯行。 │
│ │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董雁傑於警│證明上揭(一)之犯罪事│
│ │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實。 │
├──┼───────────┼───────────┤




│3 │告訴人董雁傑提出之 LV │同上。 │
│ │背包 1 只、新北市政府 │ │
│ │警察局中和分局 108 年 │ │
│ │1 月 23 日扣押筆錄、扣│ │
│ │案物品目錄表各 1 份 │ │
├──┼───────────┼───────────┤
│4 │告訴人董雁傑提出之菁點│同上。 │
│ │二手皮包精品店於 107 │ │
│ │年 1 月 25 日開立免用 │ │
│ │統一發票收據影本 1 紙 │ │
│ │、路易威登公司於 108 │ │
│ │年 3 月 11 日出具之仿 │ │
│ │品鑑定報告 1 份 │ │
├──┼───────────┼───────────┤
│5 │證人即告訴人江軒於警│證明上揭(二)之犯罪事│
│ │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實。 │
├──┼───────────┼───────────┤
│6 │刑案現場照片即被告以其│同上。 │
│ │虛設之臉書及 Messenger│ │
│ │帳號「李凱翔」及 Line │ │
│ │帳號「 Hsuan 」與告訴 │ │
│ │人江軒聯絡洽談訂票及│ │
│ │交付事宜之對話截圖照片│ │
│ │40 張 │ │
├──┼───────────┼───────────┤
│7 │易遊網公司發送之訂單編│同上。 │
│ │號 ORZ0000000000 「已 │ │
│ │完成付款」訂房紀錄電子│ │
│ │簡訊影本(由被告轉送予│ │
│ │告訴人江軒)、易遊網│ │
│ │公司 107 年 3 月 13 日│ │
│ │易旅字第 10721 號函、 │ │
│ │本署 107 年 3 月 22 日│ │
│ │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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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證人即告訴人李緯航於警│證明上揭(三)之犯罪事│
│ │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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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易遊網公司發送之訂單編│同上。 │




│ │號 ORZ0000000000 (旅 │ │
│ │客田艾加、田巧欣、黃紹│ │
│ │宸、李和俊賴家泰、黃│ │
│ │心俞及黃秀霞等 7 人之 │ │
│ │電子機票訂單處理訊息)│ │
│ │及 ORZ0000000000 (旅 │ │
│ │客黃琦棻)「已完成付款│ │
│ │」訂票紀錄電子簡訊影本│ │
│ │(由被告轉送予告訴人李│ │
│ │緯航)、易遊網公司 107│ │
│ │年 12 月 17 日易旅字第│ │
│ │000000 號函暨所附訂單 │ │
│ │付款資訊附件各 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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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證人即告訴人張馨云於警│證明上揭(四)之犯罪事│
│ │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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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易遊網公司發送之訂單編│同上。 │
│ │號 ORZ0000000000 「已 │ │
│ │完成付款」訂票紀錄電子│ │
│ │簡訊影本(由被告轉送予│ │
│ │告訴人張馨云) 1 份、 │ │
│ │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以│ │
│ │Messenger 帳聯絡洽談訂│ │
│ │票及交付事宜之對話截圖│ │
│ │照片、易遊網公司 107 │ │
│ │年 12 月 17 日易旅字第│ │
│ │000000 號函暨所附訂單 │ │
│ │付款資訊附件各 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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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雅惠於│證明上揭(三)、(四)│
│ │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之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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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李雅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同上。 │
│ │行帳號 822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申 │ │
│ │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表各 1 份及其與「顏昶 │ │
│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 │
│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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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筑於警│證明上揭(五)之犯罪事│
│ │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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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告訴人張雅筑提出之中國│同上。 │
│ │信託商業銀行轉帳匯款單│ │
│ │影本 1 紙、被告以其虛 │ │
│ │設之「李元晉」 Line 帳│ │
│ │號、「 Wang_Ken 」旋轉│ │
│ │拍賣暱稱帳號與告訴人張│ │
│ │雅筑聯絡洽談出售行動電│ │
│ │話及交付事宜之對話截圖│ │
│ │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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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證人即告訴人周漪婷於警│證明上揭(六)之犯罪事│
│ │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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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告訴人周漪婷提出之中國│同上。 │
│ │信託商業銀行轉帳匯款單│ │
│ │影本 1 紙、被告以其虛 │ │
│ │設之「李元晉」 Line 帳│ │
│ │號、「 Wang_Ken 」旋轉│ │
│ │拍賣暱稱帳號與告訴人周│ │
│ │漪婷聯絡洽談出售行動電│ │
│ │話及交付事宜之對話截圖│ │
│ │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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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元晉、│證明上揭(三)、(四)│
│ │吳瑾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之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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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吳瑾蓉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同上。 │
│ │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
│ │細表各 1 份、被告以其 │ │
│ │虛設之「龔薪」 │ │
│ │Mennenger 帳號詐取王元│ │
│ │晉身分證明及資訊之對話│ │
│ │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
│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 │
│ │隊第一中隊竹科小隊警員│ │
│ │107 年 10 月 25 日偵查│ │




│ │報告書暨旋轉拍賣「 │ │
│ │Wang_Ken 」賣家所使用 │ │
│ │之浮動 IP 查詢資料、亞│ │
│ │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 │
│ │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
│ │之上開 IP 申登人及使用│ │
│ │資料各 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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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而犯之詐欺取 財罪嫌(下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 行騙而販賣仿冒商標之手提包予告訴人董雁傑,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同 法第210 條、同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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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