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獻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9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獻文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 製作,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其所稱之「公開 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 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 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同條項 第10款亦有明定,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 傳輸型態為其特色。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利用 BT下載軟體,將上開著作重製至其電腦硬碟,再上傳至網路 上供不特定人觀看,即可瀏覽上開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則 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係一行為侵害上述著作權 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 及同法第92條之法定刑相同,然被告以在網頁中公開傳輸告 訴人著作之方法,使公眾得以觀覽,以此侵害告訴人視聽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情節程度,自較單純自行重製為重,故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政府大力宣導著作權觀念 ,而傳播媒體亦多有轉載、論述,又網路世界之特性屬無遠 弗屆,被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著 作物,對著作財產權人造成之損害、不僅妨礙知識經濟產業 之發展,亦形成文化進步之阻礙,嚴重影響我國保護合法著 作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可議,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期間長短、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態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082號
被 告 劉獻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獻文明知「戲夢巴黎」影片(下稱本件影片),係炬旺有 限公司(下稱炬旺公司)在台、澎、金、馬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 製或公開傳輸, 且明知使用BT(BitTorrent)下載軟體觀
看影音檔案,影音檔案下載至電腦硬碟之同時亦會同時上傳 至網路。詎劉獻文仍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8日19時4分前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 ○○區○○○街0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自IP位址:118. 167.17.114連接網際網路,進入「BT之家-BT電影天堂」網站 後,利用BT下載軟體先自網路上下載、重製未經同意或授權之 本件影片檔案儲存於其電腦硬碟,同時亦藉由該BT下載軟體 上傳至網路上,供不特定人下載觀看。
二、案經炬旺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盈妤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專屬授權證明文件、網路I P位置查詢資料、軟體視窗翻拍畫面、論壇網路擷圖列印資料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涉有本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其基於使不特定人得以下 載視聽著作檔案之單一目的,將未獲授權之上開視聽著作檔 案重製並放置於網路硬碟空間,供不特定人自行下載傳輸,其 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與同法第92 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