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旭
(原名陳昶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7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383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昶睿與告訴人高碩彥同 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維也納花園」社區( 下稱 社區) 之住戶。兩人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晚上8 時許,在 社區大廳內,因發生口角,被告陳昶睿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 ,於上址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辱罵告訴人高碩彥「 不用在那裡做小人動作啦」等語,指謫告訴人高碩彥為小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高碩彥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 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四、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陳泳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 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告訴人吳天因於108 年7 月12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 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