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19號
PCDM,108,易,519,201907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鏵
      阮南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陳浩鏵阮南耀於民國108年1 月19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 糾紛發生爭執,陳浩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阮南耀 ,致阮南耀受有雙側頭皮擦挫傷、右後側肩膀擦挫傷等傷害 ;阮南耀不甘受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浩鏵, 致陳浩鏵膝部受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 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 日施行,修正後徒刑與罰金刑均提高,而刑法第287 條亦因 刪除同法第285 條傳染花柳病、麻瘋罪之處罰,而為相應之 修正,惟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 相互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 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