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彥
選任辯護人 蔡旺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7786 號、第2922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簡字第15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彥無罪。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陳家彥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為 無罪之諭知,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 定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合先敘明。
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家彥於民國107 年5 月間,在網路上得知特殊貸款訊息,乃留下個人聯絡方式, 經對方與其聯繫後,分別加入對方LINE(名稱「吳育存」、 「bigboss 」)洽談相關事宜,對方告知必須提供金融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供測試帳戶以利核貸,而其明知上開要求 與正常貸款流程迥異,且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配發之 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 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將個人開立之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 他人收受詐騙款項,並得以規避查緝,惟因需款孔急,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交付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 供對方使用,分別於107 年5 月26日20時54分許、同年月27 日19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統一超商 宏禧門市,先後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金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 戶),及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兆豐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詐欺集團 成員所指定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文康門市○
○○市○○區○○○路000 號安華門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宋培頎」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並以LINE傳送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 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 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文亮、方幘珺、郭玉春、 陳麗玉、被害人劉振東,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分別匯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幫助詐欺罪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文亮、方幘珺、郭玉 春、陳麗玉、被害人劉振東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陳文亮 、方幘珺、郭玉春、陳麗玉、被害人劉振東匯款明細、報案 資料及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訊息各1 份等資料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 初是因為我太太要創業做生意,才需要貸款,因為我銀行或 民間借貸都借不到錢,透過網路去找有無其他貸款管道,當 時問了「吳育存」及「bigboss 」等帳號,表示可以貸款給 我,對方表示要先把存摺寄給他做測試,我會給對方密碼是 因為「bigboss 」帳號有傳身分證給我,才會相信他,「吳 育存」用LINE電話跟我說,他跟「bigboss 」是同一個老闆 ,而且他們要我寄的收件人是同一個,但我是分成兩個存摺 、提款卡寄送,我也是心急有點疏忽,才被騙存摺、提款卡
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陳文亮、方幘珺、 郭玉春、陳麗玉、被害人劉振東於附表所示時間、受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法、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無訛,亦為告訴人陳文亮、方幘珺、郭玉春、陳麗玉、被害 人劉振東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27786 號卷 〈下稱偵卷㈠〉第19頁至第2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9頁 至第40頁、107 年度偵字第29222 號卷〈下稱偵卷㈡〉第8 頁至第10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107 年6 月29日 一新湖字第00033 號函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0日儲字第1070206656號函 附開戶資料、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 7 年9 月12日營清字第1070082042號函附客戶整合查詢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1日兆銀總集 中字第1070034611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 陳文亮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方幘珺提出 之郵局無褶存款收執聯、告訴人郭玉春所提出指定帳戶簡訊 、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劉振東提出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麗玉提出之指定 帳戶簡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參(見偵卷㈠第21頁 、第36頁反面、第48頁至第53頁、第59頁、第85頁至第87頁 、偵卷㈡第11頁、第22頁、第28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0 頁至第62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辯稱本案其是因疏忽而交付上開帳戶,故本案應審酌者 為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是否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茲認定如下: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 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 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見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 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 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 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前實務,詐欺
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 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 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 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 而交付鉅額財物,則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所謂客觀常 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 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帳戶 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 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 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 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 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 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 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帳戶資料者,不乏其 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 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 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 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 情形;故在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 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 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 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 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 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 被害者除遭詐欺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欺個人證件、 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 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2.被告因有借款需求,在網路上見借款廣告,即以通訊軟體LI NE與「吳育存」及「bigboss 」帳號聯繫借款事宜,「吳育 存」及「bigboss 」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且分別指定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 商文康門市○○○市○○區○○○路000 號安華門市,收件 人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宋培頎」,為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 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㈠第104 頁至第111 頁),是被告辯 稱其因誤信前開帳號可借款,始寄出存摺、金融卡,並告知 密碼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3.自被告提出之與自稱「bigboss 」及「吳育存」之人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自稱「bigboss 」之人確實詢問被告年 紀、借款金額、分期數,並向被告說明收取利息之方式,每 期要還款金額等語,自稱「吳育存」之人則對被告說明一萬 元月息200 元,並稱:「陳先生,會計再忙,我大概5 點多 回覆你」、「有收到了喔,明天開始作業」等語,足見自稱 「bigboss 」及「吳育存」之人假扮民間借款確實煞有其事 ,甚至要求被告需與自己證件自拍等方式,表現出有避免他 人利用別人證件申請貸款之表象,且自稱「bigboss 」之人 帳號,甚至傳「吳勝強」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與被告,用以 取信被告;且被告於107 年6 月1 日14時34分詢問:「請問 目前預估禮拜幾下來嗎?」,該名自稱「bigboss 」之人稱 :「禮拜一可以給你」,至同年月4 日即周一21時50分時又 改稱:「明天,確定好時間我會跟你說」,被告同日詢問是 否因測試帳戶造成無法提款時,該名自稱「bigboss 」之人 稱:「我問一下等等」,此後即未再回覆被告(見偵卷㈠第 109 頁至第110 頁);另被告於107 年5 月29日詢問:「請 問預估禮拜幾下來」,該名自稱「吳育存」之人則稱:「預 估最快禮拜五,最慢下禮拜三」,又於當週五向被告說「下 禮拜三以前,沒意外是禮拜一會好」(偵卷㈠第115 頁), 足見該自稱「Bigboss 」及「吳育存」之人確實處心積慮欲 騙取被告帳戶,且為避免被告過早發覺實情,帳戶遭掛失而 無法使用,故先以辦理時程為由拖延時間,其騙術精良,確 易使缺乏經驗之人受騙上當,則被告辯稱其相信對方,始交 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情,確有相當依據。誠然 ,以事後結果論之角度回顧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難免認為 被告此等深信對方不疑之主觀想法實在過於輕率、天真,然 而,主觀上的輕率、天真,終究非屬刑法上「故意」所能涵 蓋之範疇,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而造成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 遭受詐騙之損害結果,縱屬難辭「過失」之責任,亦不能將 「故意」之外延任意擴張,遽認於此情形下,被告仍有幫助 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無論是確定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以致模糊化「故意」概念之界限,此應為刑罰謙抑 原則下之當然解釋(刑法並無過失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處罰 )。
⒋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毫無知悉,並未簽 署任何貸款之文件,僅以通訊軟體聯絡,即可辦理貸款,已 有可疑,況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素不相識之人,該 人可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更可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且被告 非無智識能力之人,自應察覺對方誠屬可疑等語。惟查,被 告辦理本件貸款時,是透過網路搜尋貸款資訊,並從查詢之
網頁中取得聯絡人資料,其均以「LINE」通訊軟體相互聯繫 ,以此等聯繫方式而言,當然不會知悉、亦無從查核對方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就此層面上,被告確實有輕忽之處, 然而如前所述,這種因為知識、經驗之欠缺而造成的輕忽, 終究不能與「故意」畫上等號,難以逕予推論被告有幫助他 人犯罪之故意。從而,公訴意旨上開論述,均無從憑為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之顯示,足以認定被告係因受詐 欺集團之詐騙,始提供上開帳戶予對方,被告受詐騙而交付 帳戶之處境,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交付財物, 本質上並無二致,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 ,係基於明知或可得預見該等帳戶將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 ,猶本此認知而提供帳戶之事實,自不能單以被告之帳戶嗣 淪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受、提領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本件 公訴意旨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927 號移送併 辦部分,認被告經移送併辦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本件業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為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本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既經諭知無罪,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即非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薛植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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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騙時│詐騙方法│匯款時│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號│/ 被害│間 │ │間 │(新臺幣│ │
│ │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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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文亮│107年5│以電話佯│107 年│10萬元 │陳家彥上│
│ │(提告│月30日│稱係其大│5 月30│ │開第一銀│
│ │) │9時許 │同學,因│日12時│ │行帳戶內│
│ │ │ │急需用錢│31分 │ │ │
│ │ │ │欲向其周│ │ │ │
│ │ │ │轉云云,│ │ │ │
│ │ │ │致陳文亮│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 │ │ │
│ │ │ │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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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方幘珺│107 年│以電話佯│107 年│15萬元 │陳家彥上│
│ │(提告│5 月29│稱係其友│5 月30│ │開中華郵│
│ │) │日10時│人鍾維恩│日12時│ │政公司帳│
│ │ │許 │,欲向其│31分 │ │戶內 │
│ │ │ │借款支付│ │ │ │
│ │ │ │健身器材│ │ │ │
│ │ │ │貨款云云│ │ │ │
│ │ │ │,致方幘│ │ │ │
│ │ │ │珺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3 │郭玉春│107 年│以電話佯│107 年│5萬元 │陳家彥上│
│ │(提告│5 月31│稱係其友│5 月31│3萬元 │開第一銀│
│ │) │日11時│人「阿來│日12時│ │行帳戶內│
│ │ │許 │」,欲向│37分、│ │ │
│ │ │ │其借款8 │38分 │ │ │
│ │ │ │萬元周轉│ │ │ │
│ │ │ │云云,致│ │ │ │
│ │ │ │郭玉春陷│ │ │ │
│ │ │ │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 │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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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劉振東│107 年│以電話佯│107 年│12萬元 │陳家彥上│
│ │(未提│5 月30│稱係其友│5 月30│ │開華南銀│
│ │告) │日11時│人鄭源龍│日14時│ │行帳戶內│
│ │ │6分許 │,欲向其│24分 │ │ │
│ │ │ │借款云云│ │ │ │
│ │ │ │,致劉振│ │ │ │
│ │ │ │東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5 │陳麗玉│107 年│以電話佯│107 年│15萬元 │陳家彥上│
│ │(提告│5 月31│稱係其弟│5 月31│ │開兆豐銀│
│ │) │日11時│弟陳坤南│日11時│ │行帳戶內│
│ │ │19分許│,因急需│49分許│ │ │
│ │ │ │用錢欲向│ │ │ │
│ │ │ │其借款20│ │ │ │
│ │ │ │萬元云云│ │ │ │
│ │ │ │,致陳麗│ │ │ │
│ │ │ │玉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