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851號
PCDM,108,審訴,851,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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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5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良駒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2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1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5年5 月26日停止其處分出監,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 簡字第91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52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5 年度聲字第1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 106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7 年12月6 日17時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6 之2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 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 12月6 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 段00號前 ,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良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此有自願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07 年1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 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 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 92 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 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 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 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 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於5 年內因 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 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 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 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予追



訴處罰。
四、論罪: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 屬相同,並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 年 7 個月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於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 知員警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所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 頁),再被告對施用毒品時間之供述縱與驗尿報告所認定施 用時段稍有參差,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 予以判斷,尤其人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 ,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 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某些 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是被告雖於警詢所稱施 用毒品之時間與起訴書所載差距約2 天,惟人之記憶難免有 所錯置,被告所自承之施用時間與驗尿鑑定報告認定之施用 時段之距並非遙遠,其供述尚無礙施用毒品犯罪基本事實之 判斷,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直接坦認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顯無規避刑事處罰之意圖,屬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員警本件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屬自首,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 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 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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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