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8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萬生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毒聲字第1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94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8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㈠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21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㈡再 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㈢又於96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9 月、5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44號裁 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2 月15日確定;㈣又於96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92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 ;㈤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 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5 月(共2 罪 ),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 訴字第91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㈥復於9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6 月、5 月 確定;㈦繼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 第37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上開㈡案 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2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後,再經同裁定與㈠、㈢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7 月確定,而㈣、㈤、㈥、㈦案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 第25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前揭應 執行刑均接續執行,嗣於100 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 9 月又25日。㈧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3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95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㈨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審訴字第82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迭經臺灣 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49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㈧、㈨案與 前揭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又25日接續執 行,且於105 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惟其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25日,嗣於10 7 年2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公告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又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 年8 月27日22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5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 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 月28 日14時50分許,因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處所拘提友 人黃秋明時,適張萬生在場,復查知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張萬生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 前,主動向警方坦認上開犯行且願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萬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萬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84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4 頁、
第181 頁),且被告於107 年8 月28日17時15分許採集之尿 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 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 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7 年9 月12日被告 檢體編號B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857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 頁、第5 頁、第6 頁),並有證人黃秋明、張慶生於警詢中 之證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 至154 頁、第155 至158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等存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159 頁、第165 至166 頁、第16 7 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 ,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 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 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 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 ,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張萬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107 年8 月27日22時30分許,以同一燒烤玻璃球吸 食煙霧之行為違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74 頁),且 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 ,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一行 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 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7 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後,未 能記取教訓,竟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 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而裁判上一罪或實 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事實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固仍生全 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 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 意旨);又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 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 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 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62條 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乃在獎勵犯人知所悔悟,且期犯罪事實早日發覺,俾節省訴 訟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 其刑之條件。又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 象完全符合為必要,且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所辯解 ,或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之行使 ,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係因於107 年8 月28日14時 50分許,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新北市○○區○○路00巷 0 號5 樓拘提證人黃秋明時,適被告在場,復查知其為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惟於現場被告並無為警查扣任何毒品、施 用毒品工具或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斯時警方尚 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被 告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於前揭時間及地點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2 至3 頁) ,且被告所陳除施用方式與本院前揭所認略有不同外,關於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地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述一致,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有自承犯罪而受 裁判之意,於警詢時所陳之施用方式應屬片面記憶有誤導致 ,又被告雖於偵查中曾辯稱承辦員警所為之採尿程序不合法 ,然揆諸上述判決意旨,仍不能動搖被告該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首之效力;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既已向員警申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而為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其同時亦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該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 判上一罪,是依上開說明,就想像競合關係之其中一部分犯 罪事實自首,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準此,被告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 犯罪,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 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 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願 配合警方採驗尿液接受調查,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本案持以同時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 等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併予說明。
五、末以,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 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 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 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 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 」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以社區醫療處 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 家庭與社會生活,而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並不相符,而檢察官是否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乃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法院亦無自 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被告請求本院給予替代美沙酮
治療機會云云,於法無據,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