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64 號、108 年度偵字第9672號),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銘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肆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銘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6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 年3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 年度毒偵字第7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0月6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並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12月1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某加油站 ,以新臺幣5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龍」之 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1 包後,旋自前揭購得之海洛因中取微 量,以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於107 年12月13日傍晚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嗣於107 年12月16日凌晨0 時45分許,賴銘雄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機車道 (板橋往樹林方向)時,遇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所持有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54公克)、注射針筒
1 枝供警扣案,並自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不諱,進而接 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因賴銘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 幀在卷可稽(見 108 年度毒偵字第164 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 第49頁);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 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454公克)等情,此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08 年2 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1 份存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復有前述海洛 因1 包及注射針筒1 枝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本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持有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訴字第16 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4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前揭甲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 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0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
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 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含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 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 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均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107 年12月16日凌晨0 時45 分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機車道(板橋往樹林方向)遇警 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嫌前,即主動供陳攜有毒品,並交出前述海洛因1 包 及注射針筒1 枝供警扣案,自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不諱 ,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10 8 年度毒偵字第164 號偵查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是以 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 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 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 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454公克),屬查獲 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在該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 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 、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注射針筒1 枝,均係被告 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其於檢察官 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在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此外,刑法沒收章修 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 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 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 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