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兩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兩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捌貳柒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兩全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9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104 年3 月30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8 年3 月5 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之居所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隨即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3 月5 日17時許,在上址居 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0.82 7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兩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 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 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 憑。復有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0.8272公 克)可資佐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3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 物品照片共2 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有如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 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 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 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暨其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0.8272公克),係被 告本案施用海洛因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 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該香菸1 支經鑑驗結 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是 此部分海洛因成分與該香菸1 支間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 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