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748號
PCDM,108,審訴,748,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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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杰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2
8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甲○○與少年李○儒(民國91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係同事,李○儒欲購買機車及辦理機車貸款,然因其尚未 成年,甲○○遂同意以其名義購車及辦理車貸,李○儒則須 於交車後依約繳付貸款。甲○○於106 年8 月15日帶同李○ 儒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億群車行向負責人蔡 孟勳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下稱本案 重型機車),並向東元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融資公 司)承辦人宋萬麟辦理車貸事宜,由甲○○本人簽署機車買 賣訂購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個資同意書及買賣標的交付 證明書(交付本案重型機車1 輛)等相關購車、交車文件及 辦理車貸之手續,嗣再委託億群車行於翌(16)日至臺北區 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辦理本案重型機車之車輛異動、過戶事宜 。詎甲○○因懼本案重型機車實質所有人李○儒,因使用本 案重型機車,若涉犯行政罰或刑罰案件,恐因而受牽連,竟 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9日19時15分 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向員警誣指億群 車行之丙○○(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經甲○○本人同意或授權,竟擅 自盜刻「甲○○」之印章,106 年8 月16日前往臺北區監理 所蘆洲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新車 主名稱」欄位上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車主 名稱」欄位上,偽簽「甲○○」之署名及盜蓋「甲○○」之 印文,而偽造用以表示經甲○○本人同意將本案普通重型機 車過戶至其名下,並向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申辦過戶, 而向丙○○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又甲○○為達上開誣告目的 ,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680號丙○○涉嫌 上開偽造文書之案件中,於107 年2 月27日11時9 分許,在 該署第308 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是否將826-GDA 機車過戶至你 名下?」「答:不是」;「問:是否認識李○儒?」「答: 不認識」;「問:是否曾至億群車行談過買車的事?」「答



:沒有」;「問:有無去億群車行領過826-GDA 機車」「答 :沒有」等語。復於107 年3 月30日11時27分許,在該署第 303 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虛偽證稱:「問:是否在機車買賣訂購書及宋萬麟今日 陳報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文件簽名」「答:沒有」;「問: 為何宋萬麟等人都說你有簽約且有取走機車」「答:我沒有 契約上簽名也沒有取走機車」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審判之正 確性。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蔡孟勳李○儒李○瑋(92年1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宋萬麟及余佳瑾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680號偽 造文書案件107 年2 月27日、3 月30日證人結文、機車買賣 訂購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個資同意書、買賣標的交付證 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23日刑鑑字第10 70076771號鑑定書各1 份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同法第16 8 條之偽證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同,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 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 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 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



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 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 告犯行所必要,2 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 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 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 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所 犯上開偽證、誣告2 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與重要之關 連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誣告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又被告 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72 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竟仍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 另案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 而為虛偽陳述,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造成司 法資源之浪費,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佳,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業已賠償給付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 宥恕被告,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此有轉帳 明細表、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盡力修 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 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法治之觀念,使 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被告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 治教育6 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55條、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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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元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