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9185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540 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1 年確定」文字記載之後補充「先於 106 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107 年4 月3 日」更正為「107 年4 月23日」。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有關施用毒品之地點及方式更正為「在新北 市○○區○○路00號5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加礦泉水稀釋後 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有關施用毒品之地點及方式更正為「在同上 住處,以將海洛因加礦泉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 。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錦章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李錦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開更正及補充之刑事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 屬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亟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毒品罪 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 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爰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 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 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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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185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540號
被 告 李錦章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章①前於民國 8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11 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 年度偵字第217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 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3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強制戒治期滿,刑案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985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交簡字第3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6 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9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 訴字第2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上開③④案件接續 執行,於107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迄107 年6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7 年9 月7 日17 時22分許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於107 年9 月7 日17時22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107 年11月22日12時5 分許警採尿 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 7 年11月22日12時5 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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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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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李錦章於警詢時之供│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
│ │述 │送驗尿液均係被告親自排放│
│ │ │、封緘之事實。。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於107 年9 月7 日│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17時22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
│ │藥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9│ │
│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尿液檢體編號:DH0010│ │
│ │0000000 號)各 1份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於107 年11月22日│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12時5 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表、列管人員基本資料查│。 │
│ │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
│ │藥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1│ │
│ │2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尿液檢體編號:DH00│ │
│ │000000000 號)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