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貞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743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貞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貞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以下有關 「22時5分為警採 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記載應更正為「上午某時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 樓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該香菸 而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另補充記載「被告劉貞敏於本院 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 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 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 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 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 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 用海洛因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 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當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 應予分論之。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再其構成累犯之前 案所犯係施用毒品之罪,不法關聯性甚高,益徵其對刑罰反 應力之薄弱,經審酌情節,允宜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 警員查問之際,自行供承其有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此觀卷附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 告復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此部分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 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上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 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 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 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 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 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 當之危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 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 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 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