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005號
PCDM,108,審訴,1005,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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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6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總驗餘淨重肆拾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志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7 月 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紅毛」之成年男子,無償拿取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總淨 重為40.11 公克,總驗餘淨重為40.08 公克)而持有之。嗣 於108 年2 月19日11時50分許,因曾聖涵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 ○路000 號22樓執行搜索,適林志騰在場,復徵得其同意警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總 淨重為40.11 公克,總驗餘淨重為40.08 公克),及與本案 無關之電子磅秤1 臺、大麻研磨器2 個、IPHONEX 行動電話 (內含SIM 卡1 張)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349號卷,下稱 偵卷,第36至37頁;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4頁、第49頁),且於108 年2 月19日11時50分 許為警查扣之煙草2 包送鑑驗後,均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總淨重為40.11 公克,總驗餘淨重為40.08 公克) 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3 月7 日調科 壹字第10823004070 號鑑定書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8頁 ),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暨初步鑑 驗照片共2 張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頁、第14頁、第15至 16頁、第17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 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 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 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 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 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 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遭員警查扣之煙草2 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持有大麻淨重部分,即可作為 其持有大麻純質淨重之認定,是核被告林志騰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
㈡再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審簡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 7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 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 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體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竟仍非 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漠視法令禁



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 持有毒品之時間與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大麻2 包(總淨重為40.11 公克,總驗餘淨重為40.0 8 公克),均屬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包裝前開大麻之包裝袋2 只,因無從與大麻 完全分離,而應均與大麻併同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扣案之電子 磅秤1 臺非伊所有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又無證據足資證 明該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亦非屬 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至於扣案之大麻研磨器2 個、IPHONEX 行動電話(內含SI M 卡1 張)1 支,雖皆屬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 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自無從於本案 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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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