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001號
PCDM,108,審訴,1001,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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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恆葦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恆葦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毒品數量欄編號1、2所 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均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編號3所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 足1公克」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恆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判決、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68號判決、被告潘恆葦於106年1月19 日警詢筆錄、106年9月14日偵訊筆錄、證人結文、通訊監聽 譯文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 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 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參照)。查本院106年度訴第1125號 陳智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被告主觀上明知 所證各詞,與其親自經歷之認知事實並非相同,竟悖於事實 ,在該案經具結後,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而其所陳述之 內容,亦有使本院法官陷於認定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審判 之結果,其陳述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灼然甚明。㈡、核被告潘恆葦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證人於執行審判職 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 為虛偽陳述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虛偽內容 ,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兼衡其 素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25724號影卷第1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資料)、日薪新臺幣2千元、須撫養80歲之父親、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8344號
被 告 潘恆葦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恆葦明知其曾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價格, 向陳智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竟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5日15時48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刑事第15法庭,以106年度訴字第1125號案審理陳智成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105年11、12月間 ,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 綽號「小黑」之人,伊於105年11、12月間曾以電話與陳智 成聯絡,向陳智成購買機油、齒輪油、煞車皮、大彈簧等物 ,伊在電話中並未與陳智成談論毒品之事,伊警詢所言不實



,因為警察要調查陳智成,所以伊才講陳智成,伊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言亦不實,伊只想趕快將案子結束云云,足以影響 法院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潘恆葦於偵查中│被告於前案法院審理中,具│
│ │之供述 │結後為上開證述之事實。 │
├──┼─────────┼────────────┤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明被告於前案法院審理中│
│ │106年度訴字第1125 │,具結後為上開虛偽證述之│
│ │號107年3月5日審判 │事實。 │
│ │筆錄及結文 │ │
├──┼─────────┼────────────┤
│3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 │佐證被告於前案警詢、偵查│
│ │25724號卷、臺灣新 │中均證述向前案被告陳智成
│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
│ │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有監察譯文可佐,被告雖於│
│ │決1份 │前案審理中改稱其於105年 │
│ │ │11、12月間曾以電話與前案│
│ │ │被告陳智成聯絡,向前案被│
│ │ │告陳智成購買機油、齒輪油│
│ │ │、煞車皮、大彈簧等物,並│
│ │ │未在電話中與前案被告陳智│
│ │ │成談論毒品之事云云,惟被│
│ │ │告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較符│
│ │ │合卷附監聽譯文顯示情節,│
│ │ │足以採信,而判處前案被告│
│ │ │陳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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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