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543號
PCDM,108,審簡,543,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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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慧(原名劉嘉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70
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嘉慧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價值新臺幣玖仟零拾元之衣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賴嘉慧(原名劉嘉慧)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簡字第558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6 年11月2 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ta」與陳宥驊 (原名陳宜萱)聯繫,稱其欲購買衣服,並於106 年11月 3 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埔國中門 口)約定面交,稱其忘記帶錢包,惟因出國須先取得衣服 ,佯裝有能力及意願付款,致陳宥驊陷於錯誤,讓其先取 走價值新臺幣(下同)1,700 元之衣物。
(二)於106 年11月8 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ta」與 陳宥驊聯繫,約定於106 年11月8 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 號(新埔國中門口),約定面交13件 衣服,佯裝請雙胞胎妹妹代為取貨,款項於回國後再付清 ,致陳宥驊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有能力及意願付款,任 其先取走價值4,890 元之衣物。
(三)於106 年11月8 日後,同年月22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Mita」與陳宥驊聯繫,約定於106 年11月22日18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埔國中門口) ,約定面交5 件衣服並退貨1 件衣服,共取走價值2,420 元(扣除退貨衣物)之衣物。嗣賴嘉慧收受上揭衣物後, 並未依約匯款,亦未返還衣物,陳宥驊方知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宥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利用通訊軟體LINE洽談交易事宜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面交品項資料及與被告對話錄音 光碟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為上開3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犯罪前科紀錄,猶 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詐得之金額,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各次詐欺犯 行所詐得合計價值9,010 元之衣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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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