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44
3 號、108 年度偵字第540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17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理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理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行,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7 月29日2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 號「潭底福德宮」內,以雙面膠黏貼鐵片,再以釣魚 線伸入香油錢箱內之方式,竊取其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 )700 元後離去。
㈡又於107 年10月24日2 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福德宮」內,以口香糖黏貼鐵片,再以釣魚線 伸入香油錢箱內之方式,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1 千元後離 去。
㈢於107 年10月25日1 時40分許,在上開福德宮內,以相同手 法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1 千元後離去。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嚴添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洪賓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暨擷取翻拍 畫面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使用工具之照片1 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暨擷取翻拍畫面照片12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另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於事實一、㈡、㈢之福德宮所 竊取之金額合計為2 千元,因無法釐清被告2 次各竊取之金 額為若干,是每次竊取之金額各以1 千元計,附此陳明。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 ,惟其法定刑則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準此,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 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 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 正後之條文提高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共3 罪)。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均有相當間隔,被害人 亦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財物價值尚屬輕 微、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渠等之諒解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得之現金700 元;就事實一 、㈡、㈢部分所竊得之現金各1,000 元,均為被告各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皆未返還予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害,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 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 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釣魚線1 組(含鐵片及雙面膠),屬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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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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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事實欄一、(一)│呂理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柒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案之釣魚線壹組(含鐵片及雙面膠│
│ │ │),沒收。 │
├──┼────────┼───────────────┤
│ 二 │事實欄一、(二)│呂理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壹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事實欄一、(三)│呂理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壹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