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520號
PCDM,108,審簡,520,2019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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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
3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不法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7 年7 月8 日14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 號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內,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楊雨潼」之成年女子指示,將其向新光商業銀行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至宜蘭縣○○鄉○○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湯圍門 市交予「陳○祥」使用,並依指示預先變更提款卡密碼為「 115599」。嗣「楊雨潼」、「陳○祥」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7 年8 月1 日16時51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 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要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8時7 分許、18時29分許,在 屏東縣○○鄉○○村○○路0 號郵局內、屏東縣內埔鄉屏東 科技大學前統一超商門市內,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 9,988 元、無摺存款9,985 元(合計3 萬9,9973元,計算式 :2 萬9,988 +9,985 =3 萬9,973 )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甲○○發覺有異,始悉受騙。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影 本、交貨便服務代碼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顧客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各1 份及告訴人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照片



1張。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 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件被告係提供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祥」,使「楊雨潼」、「陳○祥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後,得以使用被告之新光華行帳戶為工具,指示告訴人匯款 至該銀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為顯係參 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全數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金錢損害,犯後態度佳,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 數賠償告訴人受之金錢損害合計3 萬9,973 ,此有郵局無褶 存款人收執聯1 份在卷可稽解,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 所造成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將款項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 行帳戶,所有款項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被告並未獲取



任何報酬,此業據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查卷 第9 、68頁),且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 件而實際獲得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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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