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484號
PCDM,108,審簡,484,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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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慈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
45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慈穗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洪慈穗就其被訴加重誹謗罪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甚至有一 名員工從六月被積欠兩月的薪資」更正為「甚至有一名員工 從六月被積欠兩個月的薪資」;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 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自身之情緒,率爾於網路上發表足以損害 他人名譽之文字內容,實屬非是,兼衡其無前科(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紙)、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452號
被 告 洪慈穗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慈穗前為吳建宏所經營之「六葉燒烤餐廳」(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員工,明知吳建宏並未積欠員工 薪資,且並未謾罵員工,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遂於107 年8月13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以臉書帳號「影兒」,在 臉書「爆料公社」社團,張貼內容為「六葉燒烤餐廳積欠多 名員工薪資甚至有一名員工從六月被積欠兩月的薪資餐廳老 闆無愧疚之意還三番兩次謾罵員工」等不實之文字,供「爆 料公社」不特定多數成員於臉書該社團閱覽,足以生損害於 吳建宏名譽及社會評價。嗣吳建宏於107年8月13日經廠商轉 知,並轉傳擷取洪慈穗以「影兒」帳號於臉書「爆料公社」 社團刊登之文章,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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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慈穗偵查中陳述、│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影兒」│
│ │點名單(未到庭)1 份、│發表上揭文字之事實,惟辯│




│ │案件進行單1 張。 │稱發表內容屬實,另一名遭│
│ │ │積欠薪水之員工為浪氏合云│
│ │ │云,本署傳票備註請其攜帶│
│ │ │與浪氏合對話紀錄到庭,嗣│
│ │ │後無故未到庭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吳建宏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被告之薪資│
│ │指訴及具結之證述。 │其已自行領取之事實,被告│
│ │ │107 年8 月之打卡紀錄已遭│
│ │ │其自行帶走、被告臉書帳號│
│ │ │「影兒」使用其本身圖片為│
│ │ │大頭貼照片之事實。 │
├──┼───────────┼────────────┤
│ 3 │被告107年8月打卡紀錄。│該張打卡充滿手寫塗改痕跡│
│ │ │之事實,比對被告以「影兒│
│ │ │」發文所貼打卡紀錄顏色為│
│ │ │橘色,實際自行提出之打卡│
│ │ │紀錄為藍色,並告訴人提出│
│ │ │之打卡紀錄觀之,樣式並不│
│ │ │同,被告發文所貼之打卡紀│
│ │ │錄應為較早時期之打卡紀錄│
│ │ │,而非107年8月份。 │
├──┼───────────┼────────────┤
│ 4 │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臉書文│1.浪氏合並未遭告訴人積欠│
│ │字截圖照片、存摺影本、│ 薪資之事實。 │
│ │107 年8 月員工打卡資料│2.全部犯罪事實。 │
│ │、被告曠職班表、員工守│ │
│ │則條款、浪氏合107 年6 │ │
│ │、7 月薪資袋影本(當庭│ │
│ │核對與正本相符)、與廠│ │
│ │商對話紀錄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請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僱用關係,告訴人身為老闆已盡力照顧員 工,被告竟無故以文字誹謗告訴人,致告訴人本身名譽受損 ,經營上因而遭到廠商誤會等情事,並被告犯後態度,建請 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顏汝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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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