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429號
PCDM,108,審簡,429,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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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58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更正為「 於107 年1 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斯時位於新北市淡水區租 屋處,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漢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張漢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 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 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 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17時3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採尿時,警方尚未掌握確切之根 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其固自承上開施 用海洛因之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 匿,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8日以107 年新北院輝刑靖科緝字 第0890號通緝在案,迄於108 年5 月23日始緝獲到案,此有 上開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 年5 月23日新 北警重刑字第1083470517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附卷可憑 。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刑事科刑確定,仍未戒斷其施用 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 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 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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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849號
被 告 張漢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同法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11月7日執行完畢 ,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同)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月17日18時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1月17日17時30分許,經警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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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漢忠於警詢時之│證明本案送驗尿液為被告│
│ │供述 │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證明被告上開為警所採集│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
│ │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 │
│ │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告(檢體編號:K10700│ │
│ │50)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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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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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