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406號
PCDM,108,審簡,406,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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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98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以下有關前科記載部分更正為「又因施 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 易字第20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105 年度易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 6 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施用毒品時間「某時」更正為「16時許」 。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4 行「經其同意搜索後」其後有關查獲經過 更正為「當場在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置物格內扣得吸管1 枝 ,因此合理懷疑林柏志施用毒品,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證據清單編號3 應予刪除。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柏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如前開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 之犯罪即含施用毒品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 ,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



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 ,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又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為警查獲後及於偵查中雖均供 稱: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黃董」或「黃茂聰」 之成年男子所構得,然警方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黃董」或 「黃茂聰」之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8 年4 月 29日德警分刑字第108001106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4 月25日桃檢東良107 毒偵5294字第 1089030897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是以被告並 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可言,即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 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 ,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 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 低,兼衡其素行、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查扣案之吸管1 枝,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並陳稱該輛車 曾借予他人使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確 係被告所有而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併於本案 宣告沒收或銷燬,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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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845號
被 告 林柏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下稱板橋地院)以91年度毒聲 字第50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69 號、第8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9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年4 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下稱編號①) ;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 5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編號②);又於9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 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再經該法院裁定減 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下稱編號③);而上開編號 ②所示之罪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46號裁定減刑 後,再與編號①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與編號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9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 年度上易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 審易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上開3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 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4 月2 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6 年7 月27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 年8 月1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 之3 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年8月13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2350巷口時,因形跡 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 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柏志之自白 │⑴證明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
│ │ │ 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
│ │ │ 實。 │
│ │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 │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之事實。 │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陽性反應之事實。 │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107 年9 月7 日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 │
│ │0000000 號)各1 份 │ │
├──┼───────────┼────────────┤
│ 3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佐證被告有上揭施用第二級│
│ │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支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 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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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