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321號
PCDM,108,審簡,321,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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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92
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平洋電線100MM 伍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與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前科記載部分更正為「吳國榮前因侵占及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40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1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以新臺幣」文字記載之前補充「佯稱 欲」。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3 行「陸續交送太平洋電線材料(下稱本案 水電材料)」更正為「先交付價值共計11萬2 千5 百元之太 平洋電線100MM5捲」。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 紘揚/ 紘茂水電材料行送貨單、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各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25868 號偵查卷第5 頁、第6 頁 )」。
二、核被告吳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有如前揭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詐欺案件,又屢因詐欺、竊盜、侵占等財



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 之尊重,具相當程度之惡性,亦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 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基於保障財產權基本權 利之公益目的,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對告訴人 施詐方式獲取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迄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失,及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查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價值11萬2 千5 百元 之太平洋電線100MM5捲,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面額57萬元、支 票號碼DR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0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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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926號
被 告 吳國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南勢93號
居苗栗縣○○市○○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榮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 第3408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通緝後,甫於 民國105 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知悉萬勝利( 萬勝利涉嫌詐欺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擎亞有限公司( 下稱擎亞公司) ,已發生 財務困難,且渠等已無支付相關款項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某時許, 至蔡文貴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紘揚 水電材料行,以新臺幣( 下同) 57萬元之價格,向蔡文貴購 買水電材料1 批,吳國榮並於同日交付擎亞公司所簽發、支 票號碼DR0000000 號、面額57萬元支票( 下稱本案支票)1紙 作為貨款,致蔡文貴陷於錯誤,陸續交送太平洋電線材料( 下稱本案水電材料) 予吳國榮。嗣前揭由擎亞公司簽發之支 票經提示後遭退票,且吳國榮避不見面,蔡文貴始悉受騙。二、案經蔡文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國榮就訂購本案水電材料及交付本案支票等情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先於偵查中辯稱:當時 伊是承包擎亞公司水電的承包商,本案支票係擎亞公司開給 伊去跟水電材料行叫貨的,伊有瞭解擎亞公司的營運正常云 云,復又於偵查中辯稱:本案支票係陳正新開給伊的,陳正 新介紹工程給伊,伊幫陳正新做工程,陳正新就用本案支票 給付伊報酬,伊與蔡文貴之前有買過零星材料,都是用現金 支付貨款,往來正常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蔡文貴於偵 查中證稱:當初被告訂購本案水電材料時,稱本案支票兌現 沒有問題,且稱要開當天可以兌現的票給伊,伊因而相信被



告,伊之前從未與被告交易過,之前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足 認被告所辯先前與告訴人所營水電行訂貨往來均正常乙節, 要屬無稽,尚難採信。再查,被告所交付擎亞公司之支票, 前於106 年5 月18日已遭退票之事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 訊連結作業表附卷可查( 見106 年度偵字第25868 號卷第17 頁) ,足見被告是時業無清償能力,仍於106 年5 月22日, 藉詞向告訴人所經營水電材料行訂購本案水電材料,而上開 擎亞公司負責人萬勝利為發票人之支票為支付貨款之憑證, 致告訴人誤信被告之資力及擔保,而交付本案水電材料,被 告則於取得全數之貨料後,即任令所交付之支票退票,足見 被告於本件訂購貨物時,難謂無行詐之意。又被告所辯本案 支票來源乙節,前後矛盾,無法飾詞自圓其說,足見被告辯 稱,顯係狡飾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此有本署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則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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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擎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