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234號
PCDM,108,審簡,234,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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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25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晉祥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晉祥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 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規 定加以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 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傷害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累犯要件,惟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不相同、 所侵害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 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將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四、爰審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不僅藐視國家公權 力,亦罔顧執勤警員之人身安全,又明知在市區道路闖越紅 燈、逆向及超速等將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竟僅為逃避警方攔 查,貿然以前述闖越紅燈、逆向及超速等方式行駛,對公眾 行之安全危害甚鉅,甚且可能引起公安事故,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張閩原達 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晉祥於107年7月14日日21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為抗 拒警方逮捕,以拉扯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許建緯執行勤務, 致警員許建緯受有兩手撕裂傷有縫合(左手1.5cm、3cm、右 手1.5 cm)、兩手多處切割傷等傷害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 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 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 人許建緯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許建緯已達成和解,告訴人許建緯 並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547號
被 告 蔡晉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晉祥前(一)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0月、3月,復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8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5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14日20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曹聖輝蔡詩瑤陳姿麗,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與洛陽街口前 ,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詎蔡晉祥因其女友蔡詩瑤遭通緝 ,恐為警查獲,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超速行駛、任意變 換車道、闖越紅燈或逆向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 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而為逃避警方依法 執行攔查職務,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 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沿路於三重 區忠孝路、中正北路、自強路及重陽路等市區道路,以違規 闖越紅燈、逆向及超速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嗣蔡晉祥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與其他車輛發生車禍而為警攔下,竟另基於妨害公務、 傷害之犯意,為抗拒警方逮捕,先駕駛上開車輛衝撞在其車 輛左前方之警員張閩原,復以拉扯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張閩 原、許建緯執行勤務,致警員張閩原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 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警員許建緯則受有兩手撕 裂傷有縫合(左手1.5cm、3cm、右手1.5cm)、兩手多處切 割傷等傷害,旋經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張閩原、許建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晉祥於警詢時│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妨害公│
│ │及偵查中之供述 │眾往來安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 │ │妨害公務、傷害之犯行。 │
├──┼─────────┼───────────────┤
│ 2 │告訴人張閩原於警詢│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妨害公務│
│ │時及偵查中(已具結│、傷害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事實│
│ │)之指訴 │。 │
├──┼─────────┼───────────────┤
│ 3 │告訴人許建緯於警詢│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妨害公務│
│ │時及偵查中(已具結│、傷害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事實│
│ │)之指訴 │。 │
├──┼─────────┼───────────────┤
│ 4 │警員張閩原、許建緯│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妨害公務│
│ │107 年7 月14日職務│、傷害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事實│




│ │報告、密錄器錄影光│。 │
│ │碟暨其翻拍照片、現│ │
│ │場照片 │ │
├──┼─────────┼───────────────┤
│ 5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告訴人張閩原、許建緯因被告之攻│
│ │斷證明書、中國醫藥│擊,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 │
│ │斷證明書各1 紙及警│ │
│ │員張閩原、許建緯受│ │
│ │傷之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8 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傷害等2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傷害等2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駕駛車輛衝撞警用機車部分涉有刑法第13 8條之毀損公物罪云云,惟按刑法第138條之立法意旨,主要 是確保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 物品,得以不受人為外力干預,發揮其正常使用之效能,並 進而彰顯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伸張公權力之執法尊嚴;再 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應以該物品 係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其要件(最高法院 86年台上4282號判決、71年台上第77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張閩原於偵查中證稱:警用機車右邊煞車桿有稍 微彎曲,但並未修理等語明確,並有其所提供該警用機車之 照片在卷可稽,是應認該警用機車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是 被告上開所為尚與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嫌有間,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妨害公務、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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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