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鋒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4
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鋒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鋒澤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 網站「瘋狂二手精品買賣交流團」社團得知魏筱筠欲販售FI ORI 品牌鱷魚皮包(下稱皮包A )之訊息,自知其無正版黑 色CHANEL品牌旅行包(下稱皮包B )可與魏筱筠交換上開皮 包A 並收取價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陳嘖嘖 」之暱稱以私訊方式傳送訊息向魏筱筠佯稱有上開皮包B , 欲以皮包B 與魏筱筠交換皮包A ,並由魏筱筠支付皮包A 、 B 之價差新臺幣(下同)3 萬8 千元云云,致魏筱筠陷於錯 誤,陳鋒澤即以其不知情之祖父陳德隣所有門號0920***089 號行動電話與魏筱筠聯繫付款及寄送事宜,魏筱筠遂依指示 於105 年4 月26日某時許,匯款3 萬8 千元至陳鋒澤不知情 之父親陳漢霖所有帳號7002*********3718 號郵局帳戶,並 將皮包A 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嗣魏 筱筠於繳付款項及寄送皮包A 後遲未收到皮包B ,經與陳鋒 澤多次聯繫後,陳鋒澤竟另交寄一盜版HERMES品牌皮包予魏 筱筠以為拖延之手段,魏筱筠遲未收到皮包B 始知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鋒澤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筱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陳述。
㈢證人陳漢霖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陳漢霖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簽名之宅配 簽收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轉帳紀錄、臉書對 話紀錄、被告臉書貼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 4 日儲字第1050194593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清單、金融卡變更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資 料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29764 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58 頁、第121 頁至第130 頁、第132 頁)。三、核被告陳鋒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對告訴人施詐方式 而獲取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詐得財物之金額、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依約履行 賠償,及其於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調解過程中亦表示願宥恕被告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 卷可參,然被告迄未依調解條件對告訴人履行賠償事宜,告 訴人復對本院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附卷可佐,由此觀之,尚難認被告確有 悛悔之意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既已審酌上揭情狀為量刑,若 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衡酌上開情節 ,認為不宜宣告緩刑。
五、查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 萬8 千元及皮包A ,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 可參,被告固未履行全部款項,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2 份在卷可考,然縱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 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 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 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