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901號
PCDM,108,審易,901,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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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901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7
3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72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郁明知所持有之項鍊1 條僅係以電鍍金包裹銀材質,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0日某時,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 之朋淇當舖,向該當鋪員工余紀緯佯稱上開項鍊係純金材質 而欲典當云云,致余紀緯陷於錯誤,僅以加熱法進行初步測 試便信以為真,與林文郁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35,000元、當期3 個月、每月利息875 元之點當條件,並當 場交付35,000元予林文郁。嗣因林文郁到期並未贖回,經該 當鋪負責人林宥涵完成流當手續,再對本案項鍊進行測試後 ,始知受騙。
二、林文郁復與魏正譽(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952號判 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文郁提供魏正譽實為電鍍金包裹銀 材質之假金項鍊1 條,推由魏正譽於105 年6 月10日下午4 時13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鴻銘當舖 ,向該當鋪員工劉哲東佯稱上開項鍊係純金材質而欲典當云 云,致劉哲東陷於錯誤,僅以加熱法初步測試後便信以為真 ,與魏正譽約定借款金額45,000元、當期3 個月、每月利息 25分、倉租費5%共計1,800 元之典當條件,並當場交付 45,000元予魏正譽,由魏正譽轉交予林文郁林文郁再朋分 2,000 元予魏正譽。嗣因魏正譽到期並未贖回,經劉哲東完



成流當手續後,再以加熱至熔點法測試,前開金項鍊竟熔出 不明銀白色金屬,始知受騙上當。
三、案經林宥涵、劉哲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文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魏正譽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宥涵、證人余紀緯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劉哲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點當資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 業公會委託成色鑑定報告各1 份及本案項鍊照片1 張(犯罪 事實一部分)。
㈤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12日 刑紋字第1050094934號鑑定書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 、假金項鍊照片1 張、魏正譽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當票簽單 各1 份(犯罪事實二部分)。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222 號起訴書、本 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952號判決書各1 份。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同案被告魏正譽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 次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為本案犯行, 足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宥涵以35,000 元調解成立,除已給付10,000元外,餘款承諾以分期付款之 方式償還,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惟犯罪事實二 之被害人經本院安排調解並未到場,迄未能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事實二部分共同 犯罪之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分配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林宥涵以35,000元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 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 法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 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 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魏正譽固共同詐得現金 45,000元,惟按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 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費失者 為限,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查被告共同詐得上開金錢後,朋 分2,000 元予魏正譽,所餘43,000元為被告所保有,係其本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巧菱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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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