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金手鍊貳條、金項鍊壹條、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裕傑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狀態仍存續中,其亦 未經營CHANEL精品事業,竟以暱稱「專屬a 窩…龍」在交友 網站「愛情公寓」申設帳號,並在基本資料欄內,填載「感 情:喪偶」、自我介紹欄內表示「前妻過世快三年了」、「 香奈兒精品店…以上是我自己的事業」、「本人來這裡需要 找尋另一半」等文字。嗣於民國106 年間,林裕傑與何韋瑩 在前開網站結識,林裕傑得悉何韋瑩之配偶林志明已過世, 並有一繼女林○豫(89年7 月生,姓名詳卷,所涉詐欺部分 ,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 年度少調字第1621號裁定不付審 理),同時亦得知何韋瑩對其存有感情寄託之冀盼,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何韋瑩對其 產生感情、信任之機會,自106 年5 月18日起,陸續佯以舉 行超渡法事、協助林志明上天堂、祛除嬰靈、投資香奈兒基 金、為免讓鬼看見林裕傑與何韋瑩之對話等如附表所示之事 由,向何韋瑩表示需繳納法事費用、購買金飾、新手機云云 ,使何韋瑩因而陷於錯誤,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予林裕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韋瑩、證人林○豫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存摺內頁影本、永豐銀 行MMA 金融交易網截圖列印資料、顯示名稱「帥氣林志明」 之對話框截圖列印資料、被告與告訴人(顯示名稱為告訴人 之子名「林亮廷」)之對話記錄、被告在交友網站「愛情公 寓」上之基本資料、台灣之星106 年5 月22日第三代行動通 信/ 行動寬頻業務身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 請書2 份(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6 偵字第26716 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 第1018號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等資料附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數次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 交訴字第1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先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165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 3 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2 月22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 紀錄,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 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他 人感情上之依賴、信任,屢屢假藉事由斂取錢財,致告訴人 蒙受財物及精神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價值、被告 所獲利益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詐欺所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現金107,000 元、編號2 所示金 手鍊1 條、編號3 所示金手鍊1 條、金項鍊1 條、編號4 所 示手機2 支(以上金錢及財物價值合計約345,000 元),為 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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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詐騙手法 │交付財物之│何韋瑩交付予林│
│ │ │ │地點 │裕傑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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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5 月18日│林裕傑至何韋瑩已故配偶林志明工│新北市五股│現金107,000 元│
│ │ │廠(地址: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1 │區永豐銀行│ │
│ │ │段255 之36號),向何韋瑩稱:工│五股分行 │ │
│ │ │廠內有很多鬼、何韋瑩背上有冤靈│ │ │
│ │ │、林志明會下地獄,需花錢作法、│ │ │
│ │ │購買藥罐、紙錢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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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5 月19日 │林裕傑先要求何韋瑩將手機門號燒│新北市五股│金手鍊1條 │
│ │ │給林志明,隨即在LINE通訊系統中│區某金飾店│(價值5萬元) │
│ │ │以顯示名稱「帥氣林志明」與何韋│ │ │
│ │ │瑩傳送訊息,自稱為已故配偶林志│ │ │
│ │ │明,並向何韋瑩表示林裕傑很有能│ │ │
│ │ │力、要求何韋瑩買昂貴的金飾套住│ │ │
│ │ │林裕傑云云;林裕傑後向何韋瑩表│ │ │
│ │ │示:林志明被埋在柳樹下,是否知│ │ │
│ │ │道林志明最大心願是什麼?何韋瑩│ │ │
│ │ │依據前開訊息詢問是否為贈送金飾│ │ │
│ │ │與林裕傑,林裕傑即帶同何韋瑩至│ │ │
│ │ │新北市五股區某金飾店,由何韋瑩│ │ │
│ │ │購買5 萬元之金飾交予林裕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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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5 月21日│林裕傑藉由少年林○豫向何韋瑩稱│新北市中和│金手鍊1 條(價│
│ │ │:爸爸林志明出現了,說一定要套│區南勢角捷│值8 萬元)、 │
│ │ │住這個男人,如果不套住這個男人│運站金飾店│金項鍊1 條(價│
│ │ │會有兩種結果,一種是全家都會過│、桃園市中│值9 萬元) │
│ │ │得很好,一種是何韋瑩的另外兩個│壢區金鳳凰│ │
│ │ │小孩會營養不良死掉,希望何韋瑩│銀樓 │ │
│ │ │能投資林裕傑的香奈兒基金云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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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5 月22日│林裕傑向何韋瑩稱:不要讓鬼看到│新北市五股│手機2 支(價值│
│ │ │其等間之對話內容,需要購買新手│區成泰路2 │共計18,000元)│
│ │ │機云云。 │段台灣之星│ │
│ │ │ │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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