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伶
2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伶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美伶前任職於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臻禾 牙醫診所」(下稱臻禾診所),擔任助理,負責協助跟診、 櫃臺收費、預約掛號、將每日所收款項之金額記錄在「臻禾 牙醫診所日報表」(下稱日報表)並於隔入存入診所於永豐 銀行之帳戶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臻禾診所為健保特約 診所,病患為健保給付項目診療時,診所僅收取掛號費新臺 幣(下同)50元,若進行自費診療項目時,牙科助理即會開 立「牙醫診所收費表」(簡稱藍單,下同)留存,並將自費 項目金額填載於每日日報表之「Dr自費」欄位中,而為每日 日報表結算報結。詎楊美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 任職於上開診所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在上開診所內,將當日業經醫師核對帳款且簽 名確認之日報表上Dr自費欄位金額以立可帶塗改為空白或 更改數額,使日報表上之Dr自費欄位金額較實際收入之自 費金額短少或顯示為空白後,交付與臻禾診所對帳而行使 之,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侵占入己,足 生損害於臻禾診所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病患。
(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僅開立藍單與 附表二所示之進行自費項目之病患,而未於日報表上登載 ,或未開立藍單,亦未在日報表上登載,而將其業務上所 持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侵占入己。
(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早班助理莊詠紜將其已開立藍單而製作之日報 表交接與午晚班助理楊美伶後,楊美伶竟將莊詠紜所製作 之日報表銷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依莊詠紜所製作 之日報表重新製作日報表,為正確帳務報結後,再將進行 自費項目之病患所給付之金額缺填、或以立可帶塗改金額
、或先以鉛筆填寫金額再將金額以橡皮擦擦掉,而將其業 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臻禾 診所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病患。
(四)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病患 廖鳳君並未至臻禾診所就醫,竟於日報表上登載廖鳳君之 自費收入為2 萬元之不實事項,而於其母陳玉嬌於當日在 診所進行2 萬元之自費項目後,開立藍單與陳玉嬌,並於 日報表自費欄位登載2 萬元,而為正確帳務報結後,將上 開2 筆以立可帶塗改為空白,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陳玉嬌 繳納之2 萬元款項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臻禾診所及廖鳳 君。
二、案經李庭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林敬浦告訴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庭龍、林敬浦、證人林以捷之指述、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臻禾牙醫診所日報表、臻禾牙醫診所收費表、永 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 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四)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四)部分所 為,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業務侵占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處斷。被告先後15次業務侵占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 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侵占之金額之多寡以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 被告就上開各次侵占犯行所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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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金額 │病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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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9 月23日│3000元 │楊世鐘 │
│ │ │(塗改為空│ │
│ │ │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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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10月5 日│5000元 │林琴美 │
│ │ │(自費金額│ │
│ │ │1 萬500 元│ │
│ │ │塗改55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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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10月7 日│2 萬元 │張黃罔市│
│ │ │(張黃罔市│王唯靜 │
│ │ │自費金額5 │ │
│ │ │萬元塗改為│ │
│ │ │4 萬元,王│ │
│ │ │唯靜自費金│ │
│ │ │額1 萬元塗│ │
│ │ │改為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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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10月20日│2000元 │許安妮 │
│ │ │(塗改為空│ │
│ │ │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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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11月21日│1 萬3000元│王秀瀠 │
│ │ │(王秀瀠自│黃綉秝 │
│ │ │費金額4 萬│ │
│ │ │5000元塗改│ │
│ │ │為3 萬5000│ │
│ │ │元,黃綉秝│ │
│ │ │自費金額30│ │
│ │ │00元塗改為│ │
│ │ │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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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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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金額 │病患 │開立藍單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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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10月8日 │3000元 │劉俊億│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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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10月18日 │2000元尾款│黃憫慧│無 │
│ │ │(為附表三│ │ │
│ │ │編號一黃憫│ │ │
│ │ │慧原應給付│ │ │
│ │ │3000元之尾│ │ │
│ │ │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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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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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金額 │病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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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10月17日 │1000元(缺│黃憫慧 │
│ │ │填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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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10月26日 │1 萬元 │王宗岳 │
│ │ │(以立可帶│ │
│ │ │塗改為空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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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11月1日 │5 萬元 │陳玉嬌(│
│ │ │(以鉛筆填│楊美伶之│
│ │ │寫5 萬元後│母) │
│ │ │再以橡皮擦│ │
│ │ │擦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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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11月4日 │3 萬元(缺│林汪阿紂│
│ │ │填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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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11月8日 │2000元 │梁淑美 │
│ │ │(以鉛筆填│ │
│ │ │寫2000元後│ │
│ │ │再以橡皮擦│ │
│ │ │擦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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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12月3日 │4 萬元 │廖鳳君 │
│ │ │(廖鳳君、│徐永得 │
│ │ │徐永得自費│ │
│ │ │金額各2 萬│ │
│ │ │元以立可帶│ │
│ │ │塗改為空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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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12月16日 │1 萬元 │游吳月嬌│
│ │ │(以鉛筆填│ │
│ │ │寫1 萬元後│ │
│ │ │再以橡皮擦│ │
│ │ │擦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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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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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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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附表一編號1 │楊美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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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附表一編號2 │楊美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三 │附表一編號3 │楊美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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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附表一編號4 │楊美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五 │附表一編號5 │楊美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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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附表二編號1 │楊美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七 │附表二編號2 │楊美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八 │附表三編號1 │楊美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九 │附表三編號2 │楊美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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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附表三編號3 │楊美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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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附表三編號4 │楊美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十二│附表三編號5 │楊美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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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附表三編號6 │楊美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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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附表三編號7 │楊美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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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事實欄一、(│楊美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四)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