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381號
PCDM,108,審易,381,2019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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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禕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557
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駱禕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駱禕霖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欲搭乘友人之機車,然因未攜帶安全帽,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桂恩碩所有放置於車牌186 -GBC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已合法發還桂恩碩),得 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桂恩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駱禕霖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桂恩碩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 年5 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 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及一時之便,竟以前述方式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且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對法易侵害程 度非重,犯後復能坦承犯行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素行、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獨居、未婚、無子女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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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