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
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皆於麥奇數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奇公司)任職。詎乙○○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 內,因業績分配問題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妨害 名譽之犯意,持電話座機朝甲○○丟擲,致甲○○受有左手 上臂挫傷瘀青等傷害,乙○○並同時在上開地點於有其他麥 奇公司同事如張育誠、黃怡嘉、林駿堯、張志宇等特定多數 人得以見聞之場合,以「你是不是畜生、幹妳娘」之言語公 然侮辱甲○○,足以損害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該條文業於108 年5 月29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8 年7 月25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