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仁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仁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仁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7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 第6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13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1年 4 月22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90年度 板簡字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1 月12日執 行完畢。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 第11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 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臺北 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 以102 年度易字第98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確定,上 開(一)至(四)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 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五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 3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32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七)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672 號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 度審易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8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九)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五)至(九)所示之罪刑,經 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8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甲案執行指揮 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3 年2 月28日至105 年3 月5 日,乙案 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5 年3 月6 日至108 年11月5 日),於107 年4 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 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15日。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9日,在不詳 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日凌晨 0 時5 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與西園路1 段口,因形 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 1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35128)各1 份在卷 可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 ,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 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 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 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
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 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 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 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 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 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 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 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 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 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 以累犯論(最高法院第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107 年4 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時,甲案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與累犯之構成要 件相符,應論以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顯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 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