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717號
PCDM,108,審易,1717,201907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9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易澤王雅菁同為A P P 程式「歡歌 」之使用者,陳易澤因與王雅菁前有糾紛而對王雅菁心生不 滿,遂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間某日至2 月5 日15時46分許之期間,接續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連結 網際網路,至王雅菁於上開程式設置、供不特定人瀏覽之個 人頁面,以暱稱「被雅菁欺騙的已婚男人」發表、散布內容 略為:雅菁欺騙我的感情、騙我的錢,真是演員,很會騙人 ,水性楊花的雅菁,到處勾引已婚男子、雅菁騙我的金錢等 足以貶損王雅菁名譽之文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雅菁告訴被告陳易澤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案 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第 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等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