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108年度偵字第14177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1至34行「並扣得 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玻璃球2個。」應更正為「 呂學全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持有、施用毒品之 犯行前,即主動交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95 公克,驗餘淨重0.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2231公克,驗餘淨重0.2203公克)、與本案無關之 玻璃球2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持有海洛因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呂學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程序方面:
查被告呂學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 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 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於105年6月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 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參 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更正 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 告有上開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 上揭犯嫌時,即主動交付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 供警扣案,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 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 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 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 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 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卷第7頁被告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從事人力仲介、日薪新臺幣1, 200元、須撫養13歲之兒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 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2203公克),係供被告本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3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 、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且業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 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玻璃球2個,查無證據證明該玻璃球為被告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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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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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即犯罪事實㈠│呂學全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持有海洛因部│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分 │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
│ │ │總驗餘淨重零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 │ │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
├──┼──────┼──────────────────┤
│ 二 │即犯罪事實㈡│呂學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施用甲基安非│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他命部分 │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零叁公克)沒收│
│ │ │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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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
108年度偵字第14177號
被 告 呂學全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0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 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2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1日停止戒治 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14日保護 管束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罪部分,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壢簡 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5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復為下列犯行:㈠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38號、第2102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㈡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 、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 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94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前開之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1727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2年3月,經 接續執行後,於106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上開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徒1年9月之刑部分,迄假釋前 ,已於105年6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 行:㈠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108年2月9日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 0.95公克,驗餘淨重0.94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㈡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9日20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10日19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2包(淨重0.95公克,驗餘淨重0.94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31公克,驗餘淨重0.2203公克 )、玻璃球2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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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呂學全於偵查中│⑴被告坦承上開扣案之第│
│ │之自白 │ 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為 │
│ │ │ 其所有,且尚未施用之│
│ │ │ 事實。 │
│ │ │⑵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
│ │ │ 一之二之時、地,施用│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之事實。 │
├──┼─────────┼───────────┤
│2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查獲時│
│ │ 板橋局搜索暨扣押│ 、地,扣得前揭第一級│
│ │ 筆錄、扣押物品目│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錄表、法務部調查│⑵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
│ │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 108年3月7日調科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壹字第1082300406│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
│ │ 0號鑑定書、臺北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榮民總醫院108年3│ 之事實。 │
│ │ 月20日北榮毒鑑定│ │
│ │ 第C0000000號毒品│ │
│ │ 成分鑑定書各1份 │ │
│ │⑵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
│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
│ │ 照表、台灣檢驗科│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8年2月25日出具│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告(檢體編號:A1│ │
│ │ 080129)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95公克,驗餘淨 重0.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31 公克,驗餘淨重0.220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2個,係供 被告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