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林秀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林秀珠與李葉春美係鄰居,雙方因故 發生糾紛,黃林秀珠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 11月19日19時10分許,無故侵入李葉春美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 號3 樓房屋後坐在客廳沙發上,經李葉春美僱用 之外籍移工請求其離去,仍不願離去;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 ,黃林秀珠跪在李葉春美上址住處前陽台,李葉春美返回上 址住處後,見狀要求黃林秀珠離去,黃林秀珠仍不願離去, 因認被告黃林秀珠涉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葉春美告訴被告黃林秀珠妨害自由案件,起訴 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依同法 第308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足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